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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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第八期
  • 总期刊数 总第二十期
  • 成文日期 2002-04-15
  • 发布日期 2002-04-15

  •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搞好我市价格鉴证工作,规范鉴证委托程序,提高结案率,促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精神,以及国务院对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的“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留机构,性质不变。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每个行政区划内可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对下级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结果进行复核裁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时,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对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的鉴证,其鉴证结果有关部门应予以认可。
      二、统一机构名称,提高队伍素质。各级物价部门要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进行清理、整顿和调整。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凡是名称不规范的,要报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更名,价格鉴证机构更名后不得继续从事社会中介业务。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国家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资格证》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两种资格证书。鉴于价格鉴证工作兴起时间短,队伍扩张快,专业人员不足的状况,目前只有后一种资格,还未取得价格鉴证师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注册工作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74号)规定,两年内可暂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各级物价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对价格鉴证人员的要求进行
    调整。
      三、规范经费来源渠道。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所需经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证费用,经有关司法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给予核拨。其他涉案物品鉴定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按标准支付,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价格鉴证工作范围:接受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办理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及经济纠纷中涉及的标的物价格鉴证认定业务;受理社会经济活动中价格行为合理、合法性鉴证认证业务。
      五、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各级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司法委托和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杜绝司法委托和价格鉴证的随意性和违法违纪行为。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定期加强对司法委托和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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