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201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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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年度期数 2016年第18期
  • 总期刊数 总第347期
  • 成文日期 2016-09-27
  • 发布日期 2016-09-27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6〕28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推进市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就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拟定该决策方案草案的区(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听证组织单位)组织。

      听证组织单位为两个以上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也可以由其中一个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

      第四条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一般以会议形式举行。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听证记录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确定,负责主持听证会,保证听证会各项程序完整、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的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解释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并答复听证代表的提问。

      第十条 听证代表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担任,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人员担任。

      听证代表应当在听证会上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可以向听证陈述人询问,也可以将收集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在听证会上发表。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人数为单数并且不得少于9人。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时,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听证代表。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情况,按照申请顺序或者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易为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单位;

      (二)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

      (四)听证代表名额、申请条件、期限和方式;

      (五)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名额、申请条件和方式;

      (六)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拟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听证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报名,同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申请表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等情况,以及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和理由;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还应当填写所代表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申请期限届满后,报名人数少于9人的,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公告延长申请期限。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将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议程等告知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日前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并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到场情况及其身份证明;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

      (四)听证代表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并可向听证陈述人询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代表的意见、建议和询问予以回应;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签名确认;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条 听证会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记录人提交有关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筹备、听证代表构成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四)对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建议及其理由;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是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听证组织单位将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提请市政府审议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同时审查听证程序,并可视情况调阅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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