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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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年度期数 2016年第1期总
  • 总期刊数 第335期
  • 成文日期 2015-12-23
  • 发布日期 2015-12-23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5〕32号
  • (青政办发〔2015〕32号 QDCR-2015-002016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2月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区(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景区(点)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建设多元化、管理属地化、设施智能化和统筹、一体、集约的思路,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以及价格等多种手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相结合。

      第五条 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区路网结构,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停车换乘停车场建设,制定合理的停车和换乘优惠政策,引导鼓励绿色出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的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停车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场管理的相关政策,参与停车场的验收备案;负责市级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停车场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维护;负责对各区(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公共停车场建设过程中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对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场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停车场的用地保障、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属、停车场产权的登记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保、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接受市停车场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督促辖区内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落实管理规定,对辖区停车场使用及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组织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立市级停车治理咨询委员会,由相关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和市民代表等组成,对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提供专业咨询,对停车场管理具体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建立停车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资源开发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青岛市城市整体规划,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停车换乘停车场。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定停车场发展总体思路、需求预测、目标任务、工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作为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其建设运营的全过程享受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待遇。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土地、建设、税费、政府补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发展规划,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发展规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同一地块上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合理利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严格控制停车场规划用地,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年度停车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要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目前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应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的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捆绑建设公共停车场,使其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居住区停车位配建标准时,应当考虑提供适当数量的公共停车位。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全部建有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具有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不低于规定比例。

      第十五条 规划和布局轨道交通和公交枢纽站时,应同步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并做到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备案、移交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建设单位做好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项目移交工作,会同属地区(市)人民政府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完成项目验收和移交,以及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等工作。对验收中存在问题但不影响运营安全的,可按照“先验收后移交,先接收后整改”的原则,接管单位先行接收管理,建设单位同步整改。

      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项目接管工作,会同属地区(市)人民政府督促接管单位及时接管停车场,以及运营管理和设施养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依法利用红线范围内的空地、厂房、仓库等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考虑停车需求的合理性,为其办理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调整手续。

      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周边相邻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应符合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老城区、重点商圈、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和行政办公区等停车需求集中的区域,开发各类停车资源,优先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并按照规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结合全市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在重点区域优先建设智能停车引导设施。

      第十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确认,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按不超过其建安成本(不含土地使用成本)的25%给予资金补助。补助资金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占掘路费收入分配体制,通过该项目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占掘路费安排。若有不足,由区(市)财政通过其他资金安排补足,市财政可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给予一定奖补资金支持。

      以上资金补助一般以政府参股形式实施,相应收益循环用于停车场运营和维护。

      (二)对新建项目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以及随建设项目同步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容积率调整手续。

      (三)社会力量投资新建单个地上公共停车楼或地下公共停车库泊位数达到100个(含)以上,可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建筑面积。其中,地上公共停车楼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01(含)以下,地下公共停车库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025(含)以下。

      社会力量投资新建单个地上公共停车楼或地下公共停车库泊位达到200个(含)以上的,地上公共停车楼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015(含)以下,地下公共停车库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03(含)以下。

      (四)可以设置、发布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和规范的商业广告。

      (五)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功能及面积办理整体产权,可将其进行整体转让或整体抵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符合房地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体空间投影的占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六)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申请资金补助单位向所在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复核后,转市、区(市)财政部门进入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享受减免部分税费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公共停车场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或者在已建成建筑物的停车场内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在不影响周边环境,取得相邻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支持利用自有用地范围内空置的场地安装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但应当在原有室外停车场地或紧邻现有商业、办公建筑设置,不得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及退让范围,不得占用既有消防通道,与周边现有建筑的退缩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采用通透式的机械框架并宜采用垂直绿化进行遮饰,避免对城市景观造成影响。

      第二十三条 规划公共停车场项目用地涉及地上物征收的,征收标准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定执行。

      简化公共停车场项目规划、建设、经营等审批手续,将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附加经营项目纳入审批绿色通道。对于小型或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鼓励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四条 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市)停车场资源共享计划,根据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组织制定区域停车场资源共享方案,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数量和停车泊位、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推进停车场资源的错时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正常道路交通运行的前提下,道路停车泊位应合理施划,应划尽划。在路外停车泊位比较充裕区域,不得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居住集中,特别是夜间停车矛盾集中的开放区域实施“大封闭、小循环”试点。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各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会同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道路停车方案,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设置的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拟收费的,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定。

      超过规定时间、范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可按规定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交通、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可依法将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或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模式,增加停车泊位。

      鼓励个人将个人所有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出借,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有关人工、设施维护等费用应予以保障。

      商场、超市等单位内部停车场应创造条件,向社会提供夜间有偿停车服务,缓解周边区域停车压力。

      第二十九条 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符合条件的高架桥底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的停车场,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

      第三十一条 单位门前施划停车泊位,应由申请人持规划证明等相关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现场勘验后,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施划。

      第三十二条 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泊位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应当采取增设绿篱、护栏等实施物理隔离,设置标准由市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各区(市)具体实施。

      第三章 行业管理与经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管理行业标准、规范,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场及其经营服务主体提供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及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设置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及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单位。

      停车场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约定义务或提供服务,停车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协议约定,收回其经营权。

      占用道路等公共资源的公共停车场所获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区(市)财政统筹使用。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由投资建设单位进行日常管理,接受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营权被取消或城市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应依法对停车场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停车场经营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市停车管理企业连锁经营、规模化经营,提升服务、壮大规模、创立品牌,培育专业化、规模化停车管理企业。允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城市停车设施经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按规定负责停车场备案登记工作,将停车场备案登记情况每季度书面告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告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诚信、自律经营;

      (二)加强停车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三)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严格执行经营服务标准、规范,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车型分类、计费时段、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六)引导机动车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明确告知机动车停放者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

      (八)负责排查停车场内车辆,发现有可疑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按规定比例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装置,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加快推进市、区(市)、停车场经营单位三级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纳入智慧青岛建设范畴。建立停车基础数据库,实时更新数据,并对外开放共享。促进咪表停车系统、智能停车诱导系统、自动车牌识别系统、停车位占用状态识别、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系统等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强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配套建设相关信息系统,负责将各自部门登记备案的停车场信息实时更新,并接入市级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

      各区(市)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市级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统一进行管理;各停车场经营单位所属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接入辖区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在智能化服务设施设置到位前,可先实行人工服务,但应配备相应的电子计时设施。

      推广使用一卡通、手机缴费等多样化便捷方式,鼓励车主通过手机查询预约车位并使用电子渠道缴费。

      第四十条 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在交通系统中的不同定位,统筹考虑停车收费的价格标准和定价方式。

      按照城市旅游景点、商业聚集、机场、车站、港口、医院等区域高于其他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政府定价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进行定价,加快道路泊位周转,减少占用道路停放。

      主城区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和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公安、规划、建设、房屋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建设、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其中:

      (一)擅自建设或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停车场内部违法改造装修的,由建设或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不执行政府定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利用停车场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停车场使用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

      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诈骗、妨碍公务等违法行为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停车场管理过程中,停车场经营单位和停车使用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纳入单位或个人征信体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公安、建设、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对停车场建设、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予以答复。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平台,对投诉举报问题的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实施全过程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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