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青岛市行政审批事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实施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包含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事项不得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实施地政府的《目录》。
《目录》应当在各级政府、各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审改办)以及各行政审批机关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公布。
第五条 市、区(市)政府审改办是《目录》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目录》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编制目录、动态管理、统计分析、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目录》应当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编码、事项类别、实施机关、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是否收费、监管部门等要素和内容。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和监管办法。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按环节或步骤拆分后独立实施审批。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以及上级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外,《目录》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3〕39号文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鲁政发〔2014〕2号)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新增、取消或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由政府审改办及时调整《目录》;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整合或对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办理时限等要素进行调整,由政府审改办及时调整《目录》。区(市)政府审改办要将本级《目录》及调整情况报市政府审改办备案,市政府审改办应当对区(市)《目录》及调整情况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目录》予以调整: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新设行政许可的;
(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实施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的;
(四)上级政府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调整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能够由市场机制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六)行政审批事项通过制定标准或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七)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环节审批且该审批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的;
(八)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审批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九)行政审批事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下级行政机关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十)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变更调整的;
(十一)其他应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或因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在有关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级政府审改办。政府审改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按程序调整本级《目录》。
第十一条 建立《目录》管理系统,并在网上政务大厅运行,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逐步实现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实施和调整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机关应按行政审批实施标准要求将相关信息录入《目录》管理系统,并对信息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提出清理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及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各级政府审改办进行投诉或举报。
各级政府审改办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通过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审改办应当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行政审批机关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自行更改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增加审批环节或时限、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等问题,各级政府审改办应当督促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政府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事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审批事项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从事的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包括擅自从事的依法应当取得行政审批而未经批准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批后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实现权力与责任、监管与服务相统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部应当按规定分离行政审批的办理权和监管权,建立批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和部门内部信息通报机制。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责任。
第二章 监督检查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审改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行政审批事项批后监督检查体系建设的组织推进工作。
第六条 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审批事项的批后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法定审批条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市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对依法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审改办备案。
第七条 批后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批后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构建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业监管、行政综合执法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衔接,防止出现监管盲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随机抽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中,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相对人具体情况和诚信记录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和范围。
第十条 对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行政相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行政相对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特定的活动。发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存在不当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并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检查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发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的检验期限、方式和要求。法律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法、科学、公正、客观,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行业标准执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实行的,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名单及随机抽查名单后,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当制订详细的检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时间安排、检查步骤、人员组成等。同时,准备相关检查文书和必要的设备,根据既往检查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报送资料情况等,了解行政相对人近期状况。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书面检查合格的,可以不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反馈检查结果;实地检查结果应当场反馈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反馈的应当事后及时反馈;定期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行政相对人;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未按有关规定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或者整改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应当作出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发现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作出处理决定后,若该项行政审批是行政区域外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及时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行政相对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
行政相对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级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包括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归档保存:
(一)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计划及工作方案;
(二)行政相对人报送的各类书面材料;
(三)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记录,包括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
(四)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记录,包括事先告知书,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的检查、检验、检测报告,公告,送达回执,检查工作内部流转记录等;
(五)投诉举报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信用体系及配套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其他应当公示的经营信息的,或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日常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由相关职能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依规限制或禁止其参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事项的批后监管中,应当依据监管对象的诚信情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违法情况等,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预警机制、惩戒机制等,实施分类监管。以日常监管信息、行政奖励或处罚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诚信档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并作为行政机关确定监管方式以及监督检查频次、范围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网格化监管机制,实施动态监管。根据监管内容和事项,整合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以监管对象为单元,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网格,明确网格化监管的人员、职责和任务,实现对监管对象信息及情况的实时采集、动态监控,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对自检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第二十五条 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在行政审批事项批后监管中的作用,逐步建立以政府引导、行业推动、企业实施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管理,规范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等方面的行为,促使其不断提高行业自律能力。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完善行业竞争规则,并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自查和互评,通过行业自律、内部惩戒的方式,自我纠正本行业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畅通群众参与监督检查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通过信箱、电话、网络等各种方式参与监督。注重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监督员的作用,进一步强化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受理举报时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与行政相对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信息互通与共享机制,及时核查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依法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在行政审批和批后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政府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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