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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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年度期数 2015年第10期
  • 总期刊数 总第320期
  • 发布日期 2018-12-28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5〕3号
  • (根据《关于延长《青岛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等四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青政发[2018]37号,2018年12月28日发),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青政办发〔2015〕3号 QDCR-2015-002006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以下简称警示标志);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压、毁损、覆盖、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妨碍。

      第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承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工作,并履行下列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三)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现场划出燃气管道位置,施工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指导;

      (四)巡检时发现燃气设施附近有野蛮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

      (五)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发生燃气设施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车辆、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按年度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对管道位置不清的应采取措施查明具体位置,形成完整准确的图纸、档案资料。

      第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明显位置,颜色醒目,字体图形清晰;

      (二)标明“燃气管道”等字样以及管道性质、位置和走向;

      (三)标明抢险电话。

      第九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按以下要求划定: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2.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5)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爆破、取土等行为的安全控制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埋地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河(海)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海洋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通航水域进行燃气管线跨海、穿海建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并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四)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性植物;

      (六)堆放物品;

      (七)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开工许可和掘路手续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书面查询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及周边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提供详细、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签章确认,按照方案要求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在办理有关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和掘路手续时应当依法提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单位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设施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联系燃气经营单位重新确定燃气设施的准确位置;

      (二)将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完整的地下燃气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及附属设施资料完整交付施工单位;

      (三)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会同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燃气管道具体位置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将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的要求落实到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具体施工作业人;

      (四)施工前至少提前1天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施工当天至少派1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监护和指导;

      (五)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燃气设施,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等作业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地下管网等设施抢修时,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告知抢修的具体位置。抢修工作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抢修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派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者泄漏燃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燃气设施查询、制定及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通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拨打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报警电话110、城市管理服务热线12319、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燃气经营单位抢险抢修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报后,必须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

      第十九条 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燃气行政主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科学研判,按照《青岛市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程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的;

      (二)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三)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燃气设施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盗窃、损毁、破坏燃气设施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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