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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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4年第7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95期
  • 发布日期 2014-04-01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4〕3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和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招聘
      第六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原则上实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性较强、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职位,经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可以采用直接选聘的方式聘任。
      第七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应聘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5年内有严重违反公务员考试录用、事业单位人员招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纪律行为的;
      (六)有法律规定不得招聘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应聘聘任制公务员应符合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采取笔试、测评、综合评价等方式进行);
      (五)体检、考察与公示;
      (六)聘任备案;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任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任公务员应当向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聘任的事由、机关编制使用情况、用编进人计划执行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薪酬待遇、聘期、聘任方法、程序等内容。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报请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公开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职位、招聘数量、职责、待遇、应聘的资格条件、聘期;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应聘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方式、内容、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用人单位负责进行资格审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公开招聘考试按职位要求进行。考试内容包括招聘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工作技能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第十四条 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应聘人员考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按规定比例确定体检人选,并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体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考察。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经历、履历、工作业绩、成果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用人单位负责人和职位相关专业人员3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深入调查核实,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总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聘人员建议,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由用人单位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聘任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体检、考察、公示不合格或个人放弃聘任资格等空缺出的名额,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同职位应聘人员考试总成绩,按排名顺序提出递补建议,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采用直接选聘方式的,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提报方案。用人单位根据需要拟定直接选聘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选聘职位、名额、资格条件、选聘范围、待遇、测评的方法等,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选聘。用人单位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员,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测评方式及程序对应聘人员进行测评,提出拟聘人选,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考察和公示手续,确定拟聘人员名单;
      (三)入编前公示。拟聘人员确定后,用人单位按照《青岛市机构编制实名制登记备案暂行办法》(青编字〔2013〕5号)进行入编前公示;
      (四)聘任审批。用人单位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聘任审批备案和入编手续。
      第三章 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后30日内,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书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职责要求、薪酬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用人单位根据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结合所聘公务员岗位需要,可以约定补充条款。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
      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包括在聘期内。
      第二十二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订立聘任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的;
      (四)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除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比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 条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任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告终止。
      聘任合同期满,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应当延续到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条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任人员不再具有聘任制公务员身份,用人单位须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按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出编等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聘任合同期满,因工作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章 薪酬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薪酬等待遇,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同时参照本市公务员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国家和省对聘任制公务员参加保险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原已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五章 日常管理与纪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由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制公务员登记或者备案。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管理和保存。
      用人单位应当为聘任制公务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依据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情况。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本人反馈。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和直接选聘公务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组织招聘时,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进行聘任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聘任的;
      (三)未经授权出台、变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位聘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职能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虚作假进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应聘者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应聘人员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对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4号)等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聘任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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