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201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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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年度期数 2014年第17、18期
  • 总期刊数 总第305期
  • 成文日期 2014-09-19
  • 发布日期 2014-09-19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4〕18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等制度,规范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时,经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授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出具核对报告。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的家庭,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审时的信息核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核对政策,确定报批核对范围,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等。

      第五条 市核对机构具体承担全市有关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收入的核对,出具相关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核对单位;承担核对系统的开发、完善、运行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区(市)应明确相应机构,具体承担核对委托、核对报告的分析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市电政信息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以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专题数据库建设。

      (四)金融办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金融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共享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就业、医疗、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相关信息。

      (三)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

      (四)农机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拥有大型农机具等相关信息。

      (五)水利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库区移民等相关信息。

      (六)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渔业船舶拥有等相关信息。

      (七)残联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残疾类别、等级等相关信息。

      (八)工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等相关信息。

      (九)税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相关信息。

      (十)公安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拥有车辆的信息及流动人口、户籍人口登记、人口注销等相关信息。

      (十一)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独生子女家庭、违法生育家庭和享受特别扶助政策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相关信息。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十三)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依据核对对象书面授权,协调各银行金融机构查询、共享核对对象存款、贷款、基金购买等相关信息。

      (十四)中国证监会青岛监管局依据核对对象书面授权,协调青岛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查询、共享核对对象证券拥有等相关信息。

      (十五)中国保监会青岛监管局依据核对对象书面授权,协调各保险公司青岛地区分支机构查询、共享核对对象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相关信息。

      (十六)其他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核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核对对象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九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家庭优待金;

      (二)政府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金、荣誉津贴等;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

      (五)教育救助金和助学金;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依法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条 核对工作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进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核对对象书面授权,并按市核对机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后,可以委托市核对机构核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市核对机构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对委托要求,通过共享相关部门数据信息,核对申请对象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形成核对报告,反馈委托部门。

      需要上一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信息,市核对机构应委托上一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信息等获取;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信息等获取;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利息、股息与分红、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信息等获取;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信息等获取;

      (五)实物性财产可以通过共享机动车辆、船舶、房产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信息获取;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共享存款、有价证券等持有信息获取。

      第十四条 市核对机构应建立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全市核对信息,并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和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六条 市核对机构应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和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救助审批部门依法取消其救助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居民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核对工作规范。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制度,需要委托市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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