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高硫高灰份劣质燃煤规定》的通知(201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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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14-06-06
  • ﹝青政发﹝2014﹞18号  QDCR-2014-001006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高硫高灰份劣质燃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高硫高灰份劣质燃煤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从源头上控制燃煤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硫份高于0.6%、灰份高于15%的劣质煤炭。
      第三条 本规定实施后购进硫份、灰份超过规定标准的劣质煤炭,由煤炭所有单位负责外运处理,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燃用。
      第四条 煤炭经销单位销售煤炭须持有具有法定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煤质合格检测报告。
      第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销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煤炭储存场地内经营销售的不合格燃煤进行检查、核实、登记,并督促经营单位及时外运。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质量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检测工作中伪造数据的检测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煤炭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燃用硫份、灰份超过规定标准煤炭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条 电力等燃煤企业已建成使用高效脱硫脱硝除尘设施,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下一时段排放标准,且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适当放宽燃煤煤质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一号通告》(青政发〔1999〕209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二号通告》(青政发〔1999〕2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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