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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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4年专刊(3)
  • 总期刊数 总第八十六期
  • 成文日期 2004-09-29
  • 发布日期 2018-12-19
  •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 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1998年8月24日修订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张贴、悬挂发布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风景旅游干线。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联合审批、集中发证、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设在青岛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和广告内容的综合审查及监督。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选址定点的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并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等方面的综合审核。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审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查。

      房管、园林、电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城市消防、交通安全。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近期和长期规划。

      第九条 凡需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否则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联审办审查批准,可自行设置发布;除此以外的户外广告均须委托广告经营单位设置。

      第十一条 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活动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的宣传标语、标牌及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户外广告的,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户外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向市联审办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书;

      (三)广告设置位置照片和广告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制作说明;

      (五)其他证件资料。

      利用属其他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场地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提交与产权人、使用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市联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有关部门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对批准设置发布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其中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事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形式等,在限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除外)中,须明显标出设置单位的名称。

      第十八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护修理和按规定的期限更新、更换,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及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设置或期满未竣工,应说明理由,向市联审办提出续期申请,由市联审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内,向市联审办提出验收申请,由市联审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力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更换户外广告的内容、版面;在原设施上更换户外广告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七日,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市联审办。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批准的户外广告内容、版面一律不准更换。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广告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四条 市联审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本市重要繁华地区、主要路段及建筑物、构筑物上选定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招标形式,确定广告经营单位设置。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广告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需张贴户外广告的,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经市联审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街道、墙面、线杆、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写、乱贴、乱悬挂。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利用空间悬挂横幅、飘放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飘放、悬挂。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须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市联审办通知设置单位拆除清理。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接受市联审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违反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行为,由工商、规划、市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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