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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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4年专刊(3)
  • 总期刊数 总第八十六期
  • 成文日期 2004-09-29
  • 发布日期 2018-12-18
  •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 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0年4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六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七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八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九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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