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生猪肉市场管理的通告
(1999年5月21日青政发〔1999〕103号发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为加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生猪肉市场管理,提高生猪肉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在市内四区交易的生猪肉必须是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的冷却肉。进入本市交易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在进入本市交易前,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猪肉须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采取冷链吊挂运输。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生猪肉在市内四区销售。
二、单位和个人贩运进入本市的活猪,须到符合上述规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代宰后,生猪肉方可以在市内四区直接销售给用肉单位、零售单位、个体工商户。生猪肉批发应在肉类批发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批发生猪肉。
三、市内四区销售和使用生猪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销售和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单位生产(包括代宰)的生猪肉。
四、在市内四区销售的生猪肉必须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其中,本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产销售的生猪肉必须具备“青岛市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实行一猪一证。否则,一律不得销售。
五、建立生猪肉销售环节质量保证制度。在本市交易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向社会承诺保证肉品质量安全。市场、商场主办单位须与经营业户或供货商签订生猪肉质量约束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六、对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处以货值1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的罚款;对违反本通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商品流通、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通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八、本通告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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