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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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4年专刊(2)
  • 总期刊数 总第八十五期
  • 成文日期 2004-09-29
  • 发布日期 2018-12-18
  •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 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5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进入青春期及青春期后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儿童(以下称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

      保健对象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医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儿童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和科研活动;

      (四)对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实施对节育技术的指导和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处理保健机构与保健对象之间的纠纷;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保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青岛市和各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税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工作。

      第五条 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为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和婴儿出生缺陷率以及妇女儿童常见病发病率,提高人口素质服务。

      第六条 妇女儿童享有的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鼓励妇女儿童参加保健。

      本市对怀孕和产后法定产假期以内的妇女及三周岁以内的儿童(以下称重点保健对象),实施重点保健服务。

      第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把降低孕产妇、婴幼儿死亡率纳入本级政府领导的岗位责任目标,为开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提供有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妇幼保健科研机构,鼓励、支持开展有关教育科研活动。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的妇幼保健所,是具体实施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二)按照分工,负责保健对象的调查、登记、建档工作;

      (三)承担有关保健服务任务并指导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开展保健服务活动;

      (四)培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保健科研活动;

      (六)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的预防、管理工作;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保健服务

      第九条 妇女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青春期、围婚期、孕期、围产期、产褥期、哺乳期、生殖调节期、围绝经期和老年期。其中围婚期保健须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含男方);孕期、围产期保健须与胎儿期(妊娠二十八周至出生)保健结合进行。

      儿童保健对象常规性保健范围包括:新生儿期(出生二十八天以内)、婴儿期(出生二十八天至一周岁)、幼儿期(一周岁至三周岁)、幼童期(三周岁至六周岁)。

      儿童的预防接种可与儿童保健结合进行。

      第十条 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妇女的围产期、产褥期和儿童的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的定期常规检查、监测;

      (二)妇女生殖器官防癌普查和儿童常见病预防性检查;

      (三)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和发病后的调查并作出医学意见;

      (四)生理、心理、行为健康和营养、卫生方面的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及咨询服务。

      有条件的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经与保健对象约定,可以开设家庭式保健病房实施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发现保健对象患有超出保健服务范围的疾病,须及时建议治疗;需要提出医学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保健对象(或其监护人,下同)可以选择就近的妇幼保健所办理保健登记;有工作单位的保健对象,可以由其所在的单位办理集体登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所做好保健对象的保健登记工作。

      妇幼保健所须与经登记的保健对象或所在单位签订保健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经登记并按规定缴纳保健保偿费的保健对象(含减免费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发给《保健手册》。《保健手册》中应注明保健对象参加的保健项目和内容。《保健手册》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享有规定项目和内容的保健服务;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提供保健服务,每次进行保健服务后,由保健医生在《保健手册》上填写所提供的保健服务内容,并签名后交由保健对象保存。

      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每次对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后,须将保健服务内容填入保健服务卡,并经保健对象签名后留存。

      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项目和内容为保健对象提供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有权申请当地妇幼保健管理机构给予规定标准的保偿费。

      第十五条 持有《保健手册》的保健对象,可以在当地市、区范围内(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在四区范围内)自行选定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接受保健服务;要求跨当地市或四区及崂山、城阳、黄岛区的,由当地妇幼保健所予以安排。

      保健对象有权变更所选定的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但须提前三十天到当地的妇幼保健所办理变更手续。

      属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所承担。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妇幼保健管理机构,对发生的保健事故或事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保健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保健经费

      第十七条 妇女儿童保健事业费(含妇幼保健所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及基础设施建设、购置、修缮投资和科研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用于季节性或区域性的流行病、多发病的预防、监测等费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专项申请,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十八条 设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经费来源:

      (一)由财政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核拨。属青岛市财政负担的,每年按上年度人口人均不低于零点二元的标准核拨;属各市、区财政负担的,比照青岛市财政核拨的标准执行。

      (二)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含全民、集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每年按上年度该企业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摊入成本。

      (三)比照第(二)项提取比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从相关经费中调剂列支。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十九条 对参加保健服务的保健对象,根据其参加的保健服务项目和内容,由个人一次或按约定分期缴纳保健保偿费。但对所在单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妇女保健对象,在其参加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所指保健服务时,减按百分之八十收取保健保偿费;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点保健对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减收或免收保健保偿费。

      保健保偿费收取标准及保偿金额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和保健对象个人缴纳的保健保偿费,分别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收取或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第二十一条 列入生育保险项目的保健服务费,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从生育保险费用中适当提取。提取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制度的,应将妇女儿童保健服务有关经费一并纳入安排。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捐助,发展妇女儿童保健事业。

      捐资捐助者可以同等享有本市规定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的各项费用,由当地市、区和青岛市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设立专户储存,统筹安排用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青岛市和各市、区妇幼保健管理机构每季度应与各有关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保健服务费的结算、划拨。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在妇女儿童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刁难、阻碍保健对象接受保健服务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考核认定而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专项经费的,由妇幼保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妇女儿童保健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妇幼保健所或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降低保健服务标准,损害保健对象利益,或者造成保健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保健服务,或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妇幼保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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