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字体大小: 打印
  • 年度期数 第一期
  • 总期刊数 总第六十四期
  • 成文日期 2004-01-01
  • 发布日期 2004-01-01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3〕89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已翻印给你们,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管理
      青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二、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市内四区实行市级统筹,五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暂实行本级统筹,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三、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工伤保险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在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标准范围内,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时,原则上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属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每1至3年浮动一次。浮动费率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已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不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30日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应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改制或撤销单位,应在改制或撤销后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工伤保险费的申报及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其中,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到所在区市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和参保职工人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1月份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期限、缴费工资等情况,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齐。
      六、工伤认定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用人单位报告的职工事故伤害有关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认定工伤的职工有关信息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七、劳动能力鉴定
      青岛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停工留薪期满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供养1人的52个月;供养2人的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的60个月。
      九、其他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其2004年1月1日前的工伤医疗待遇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后的工伤医疗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经办机构支付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垫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后与经办机构办理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市内四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工伤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应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落实,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