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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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第二十三期
  • 总期刊数 总第三十五期
  • 成文日期 2002-12-01
  • 发布日期 2002-12-01
  •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149号

  • 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1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附属设施(含建国前遗留的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第五条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第六条 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地下工程,按有关规定增设防护设施,以增强战时防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七区新建民用建筑和五市市区(含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小于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其战术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一)民用建筑项目单体设计方案报审前,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手续。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地面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规划部门审批。(二)对需要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核准后由规划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防空地下室建成后,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由于地质、地形、结构及建设、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对区市及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市所属人防工程和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侵占人防工程;(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证其战时使用功能,不得影响战时功能转换。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使用合同。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或转让人防工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包括内部装修、口部处理等),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五章 工程报废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报废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报废:(一)经确认,确已无使用价值的工程;(二)已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不宜加固或加固费用超过新建同等规模工程造价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确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的单位根据工程情况,采取回填、加固、封闭或其他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依法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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