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期数
第二十期
总期刊数
总第三十二期
成文日期
2002-10-15
发布日期
2002-10-15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2〕1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汇泉湾及第二第三海水浴场改造工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汇泉湾及第二第三海水浴场改造工程
拆迁补偿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汇泉湾及第二、第三海水浴场改造工程和拆迁补偿工作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水浴场的办公室、更衣室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市直管公房和市、区机关及其下属机构的自管公房及附属设施的,一律不予补偿;属于部队或企业单位自管公房及附属设施的,可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海水浴场范围之外需拆除的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直管公房和市、区机关及其下属机构的自管公房,一般不予补偿。确需补偿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房屋置换或异地划拨土地并按新建房屋的基建造价给予适当补偿;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自管公房,其房屋按综合造价折旧补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按青政发〔2002〕103号文件有关“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但海水浴场内的住户一律不予补偿。确需补偿的,由相关的责任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无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予补偿。但有相关证明材料能说明房屋权属情况的,可酌情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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