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通告(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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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第十六期
  • 总期刊数 总第二十八期
  • 成文日期 2002-08-15
  • 发布日期 2002-08-15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2〕77号
  • 此通告已废止,废止依据详见青岛市政府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第170号令。

      为加强住宅小区管理,维护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市政府决定,对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进行清理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区范围住宅小区内利用住宅房屋从事营业活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经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房屋结构(包括开门、开窗)的,必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规划、房产等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经批准,方可继续营业;逾期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其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并责令停止营业。(二)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等不符合规划、房产管理规定的,必须在主管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三)经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房的,要在本通告发布后15日内向规划、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并按照营业房的有关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二、新建住宅小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底层为营业房的住宅楼。各有关主管部门一律停止住宅小区内利用住宅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审批。房屋拆迁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将规划建设的住宅房屋作为营业房安置被拆迁人。
      三、清理整治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工作由所在区组织房产、规划、工商、环保、城管、公安等部门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发出整改通知。
      四、在住宅小区内经合法批准的营业房,经营业户门头、橱窗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和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广告、门头字号必须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经营业户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置新的户外广告设施。本通告发布前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拆除。
      五、在住宅小区内利用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作为场所营业的,必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停止营业活动,取得营业执照的,应依法予以注销,有关部门应停止供水、供电,违法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由搭建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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