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维修站点及非法占路经营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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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02-07-01
  • 发布日期 2002-07-01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清理整顿机动车维修站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经营行为,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的城市道路两侧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站点,必须持有《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站点,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经营,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三、机动车维修站点经营单位要做好经营场所及门前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其经营场所及门前责任区符合环保、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设施和花草树木。
      四、对无《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违法占路车辆,由公安部门依法清障;对经营场所及门前责任区不符合环保、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对机动车维修站点占用城市道路,利用超期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罚和强制拆除。
      六、对机动车维修站点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损坏经营场所及门前责任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设施和花草树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依法赔偿。
      七、城市管理、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加强管理,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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