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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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61230154802835163
  • 主题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16-12-20
  • 发布日期 2016-12-30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字〔2016〕152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0日

    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及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部门和区(市)政府(以下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以下简称“三统一”),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经“三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并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网络平台,逐步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审查。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专业性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及专家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落实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制度和集体研究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制定机关会议研究。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得签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同一层级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相关部门进行会签;必要时,可以与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联合发文的,由牵头的制定机关负责“三统一”并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登记代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统一编制,制定机关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代码编制登记号。

    第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单独分类管理。发文号中应当含有“规”字,如“青×委(办、局)规〔年份〕×号”,上级管理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公布专栏。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于文件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规范性文件公布专栏上登载规范性文件全文。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制机构应当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簿或数据库,及时准确登记。

    各区(市)政府每季度在政府网站公布已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市政府部门每年在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公布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部门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集体决策情况等);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目录及摘要;

    (五)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拟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签发前征询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区(市)政府法制机构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集体决策情况、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情况等)。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收到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备案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审查情况,按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并反馈报备区(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

    (一)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发现违法情形,但在制定技术规范方面存在瑕疵的,提出相关改进建议,予以备案;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市文件相抵触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5.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足以影响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予以纠正,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逾期不予纠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市政府作出责令制定机关改变或者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修订、废止或重新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重新报备,并通过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半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提起审查申请的,按照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报备规范性文件、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及监督指导,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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