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字体大小: 打印
  • 索引号 151201171014895564
  • 成文日期 2015-11-11
  • 发布日期 2015-11-25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15〕25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失效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1日

    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市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研究和审议决定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市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研究和审议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实施法律顾问制度,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库,建立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或市政府领导确定的意见承办相关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各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决策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事项内容目录清单每年第一季度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政府规章的制定;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政府人事任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启动程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

    (一)市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三)各区(市)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五)青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研究,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九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的程序启动行使决策权。对具体重大行政事项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指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第二节 方案拟定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方案草案。

    拟定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2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草案过程中,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有关职能部门和区(市)政府的意见。

    对其他部门和区(市)政府的反馈意见拟不采纳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必要时可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需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5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决策事项影响利益群体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政府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汇总整理公众参与中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五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决策风险评估,也可组织有关专门机构进行。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市政府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对决策方案涉及社会稳定、环境、财政、经济或法律纠纷、廉洁性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风险评估报告经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备案;重大行政决策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环境影响和社会矛盾纠纷进行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重大行政决策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重大行政决策廉洁性风险评估,应当遵循市政府廉政风险防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落实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或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涉及2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后,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策。

    第二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等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汇总材料;

    (四)专家论证结论及其论证情况书面记录;

    (五)风险评估报告;

    (六)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名称;

    (二)关于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明确判断;

    (三)发现存在合法性方面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相应修改。对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七节 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3个工作日内,将拟提交市政府决策的方案草案有关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厅。上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起草决策方案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公众意见、听证报告汇总材料;

    (四)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证明;

    (五)专家论证意见;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将决策方案草案送市政府领导审签,提出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计划,按程序组织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情况;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发表意见;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政府主要领导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方案草案搁置期间,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评估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和相关部门单位移交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市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或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应委托第三方专业研究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应重新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市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