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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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31015142436162406
  • 成文日期 2013-07-09
  • 发布日期 2013-07-12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13〕18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失效
  •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养犬管理有关工作通告如下:
    一、市政府决定,自2013年7月开始,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规范养犬集中整治活动。
    二、各区政府组织公安、城管执法、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规范养犬集中整治活动,收容遗弃犬、无主犬,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三、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及时清除犬粪;
    (四)防止出现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犬只恐吓他人时,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加以管束;
    (五)禁止饲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
    (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携犬只到市畜牧兽医局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违反本通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二)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兽医部门申领犬只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四)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之内,市民应当自行处置饲养的不符合条件的大型犬、烈性犬。
    六、相关部门执法人员要公正、文明、规范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服从管理,积极配合,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2013年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8日,黄岛区、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参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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