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监督服务事项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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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13-12-19
  • 发布日期 2014-01-15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3〕4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监督服务事项管理工作,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按照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监督服务事项的设立和办理
      (一)监督服务事项是指行政确认、告知性备案以及行政审批初审转报等行政管理事项。监督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列入部门公布目录的,不得实施。
      (二)监督服务事项的设立及其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要件的设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依据,其办理的法定条件应当随同备案目录一并公开。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规设立监督服务事项。
      (三)监督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审批服务机构集中办理,暂无条件集中办理的,应当通过审批业务系统办理,以确保对办理过程的有效监督。监督服务事项无法定办理期限的,一般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确认和行政审批初审转报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或者承诺时限给予确认、转报,不得以数量限制、统一时间转报为由,无故拖延或者变相审批。对告知性备案事项,不得采取核准方式进行管理;对备案发现的问题,经核实后应当通过责令整改等监督方式予以纠正。
      二、切实抓好监督服务事项的组织实施
      (一)监督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该放必放、能放则放”的原则下放至各区、市实施。市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委托、归还和界定的方式下放。属于市本级的事项,相应的上下级实施部门没有隶属关系的,采取委托方式下放;设定依据规定由县级以上行使、现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实施的,采取归还方式下放;区、市相应实施部门为垂直管理的,采取内部界定方式下放。其中,采取委托形式下放的,应当自备案核准后20日内签订委托协议,并可使用依据市政府令第223号规定刻制的行政审批专用章(无审批专用章的委托部门可新刻制监督服务事项管理专用章),由各行政区域对应的受委托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受委托部门承办的事项,应当自办结之日起3日内报市级原实施部门备案。有关专用章严禁超出委托范围使用。对超范围使用或不按规定备案的,市有关部门可以取消相应事项的委托,收回专用章,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
      (二)监督服务事项实施权限下放后,凡原属于市级权限的事项,其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要件,由市有关部门统一梳理明确并公布执行。采取委托下放的监督服务事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受委托部门负责复议应诉等具体法律事务,因此而发生的行政赔偿由受委托部门承担;有关工作考核,不列入市级原实施部门考核范围。
      (三)市有关部门要指导各区、市做好下放事项的实施。各区、市政府要加强对相关下放事项承接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和并联审查,保证下放事项无缝衔接、高效便捷,确保下放事项运行正常。各区、市在承接下放事项的同时,应当制定本区、市规范监督服务事项管理工作意见,做好本级监督服务事项的规范和下放工作。
      三、加强对监督服务事项的规范管理
      (一)监督服务事项是政府行政管理与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减少行政审批、改变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规范,提高管理质量。
      (二)市监察、政府法制、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问责力度,及时指导整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严肃处理违规实施监督服务事项的行为;市审批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服务事项集中办理的协调、指导,做好监督服务事项办理的监督工作。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批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审核检查市级监督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要件,规范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办理效率。
      本通知自2013年1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8日。本通知下发后,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服务事项备案目录,在办理地点公示有关事项并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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