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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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31211170212780441
  • 成文日期 2013-10-24
  • 发布日期 2013-11-13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3〕27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有效性 失效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4日


    青岛市电子商务产品质量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活动,提高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的可信度,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基本信息、政府相关部门质量监管信息及产品质量的社会评价信息等。
    第三条 本市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等国家对从事电子商务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技术监督科技信息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具体承担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相关产品质量信息标准规范和产品质量信息服务工作制度;信息机构负责建立本市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消费者和电子商务网站提供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
    第六条 服务平台主要搜集、整理并审核企业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基本信息,同时为电子商务网站及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者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可以向信息机构申请办理相关产品的质量信息服务登记手续,并承诺遵守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平台相关管理制度。
    信息机构应当在服务平台提供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网上登记业务,对有关申请资料网上难以确认的,也可要求申请人到信息机构现场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登记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基本信息资料。
    信息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确认为登记单位;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登记单位可以登录服务平台录入并提交本企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相关信息,信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服务平台予以发布,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登记单位应当确保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相关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十条 登记单位在服务平台录入产品质量信息应当符合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及型号、规格;
    (二)注册商标(限于已注册);
    (三)商品条码号(限于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四)产品图片;
    (五)产品执行标准名称和标准号(企业标准应注明企业标准备案号);
    (六)准予生产的相关资质证明(限于实行行政审批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七)其他产品质量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机构对登记单位的基本信息和产品质量信息在服务平台上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信息机构应当采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管理信息及社会评价信息。
    第十三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建立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相关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网站可以与信息机构签订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对接服务协议,实现从服务平台采集产品质量信息,通过在产品销售页面加载产品质量信息、链接到服务平台网址等方式展示产品质量信息,方便电子商务网站的消费者查询相关产品质量信息。
    鼓励电子商务网站、社会中介机构向服务平台提供相关产品质量信息。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企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用档案,为电子商务网站和消费者提供质量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质量信息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可以向信息机构申请,以二维码等形式在其产品外包装、网站等媒介上印刷或加载产品质量信息相关标识,服务平台应利用先进技术手段推进产品质量信息相关标识的应用。
    第十八条 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在30日内登录服务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一)关闭、破产或停产;
    (二)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三)产品质量信息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形。
    第十九条 信息机构发现登记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告知登记单位在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服务平台将删除相关信息:
    (一)营业执照注销;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或三年未年检;
    (三)许可证过期;
    (四)一年以上未登录服务平台更新产品质量信息,并电话确认过不再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
    (五)其他需要删除相关信息的情形。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对电子商务产品的监督抽查,依法公告抽查结果并在服务平台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相关质量信息真实准确,提高产品质量信息的公开透明度,引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电子商务网站经营者积极应用产品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信息机构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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