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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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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31016141638208581
  • 成文日期 2012-12-26
  • 发布日期 2013-01-10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12〕6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失效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6日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日常工作由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承担。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六条 稽察工作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稽察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预防为先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的主要范围:
      (一)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使用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三)使用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四)使用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等法定的申报审批手续;
      (二)是否按照法定的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和范围开展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
      (四)是否落实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进度等控制措施;
      (五)是否建立投资概算控制、资金筹措和使用、预算执行以及项目财务管理制度等;
      (六)是否按照程序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资产清理移交以及项目文件资料归档等;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稽察办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制度,制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稽察计划,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交流合作,形成项目监管合力。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可采取全过程稽察、专项稽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 市稽察办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稽察管理工作,根据稽察项目的需要,可以邀请财务、工程、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稽察工作。
      第十三条 稽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稽察项目单位的汇报;
      (二)查阅项目档案资料;
      (三)进入项目建设现场对设备、安全、材料和工程质量等进行查验;
      (四)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项目有关资料;
      (五)向项目建设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被稽察单位应于30日内进行整改,并书面反馈整改结果,市稽察办适时组织复查;对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市稽察办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项目稽察完成后,市稽察办应当以稽察动态、稽察专报或稽察报告等形式,向市政府报告项目稽察情况。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稽察办可以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或者暂停、撤销项目,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或者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和严重违反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地址的;
      (五)建设项目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威胁稽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虚报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毁灭、隐匿、伪造项目资料或证明材料的;
      (四)被稽察单位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且被暂停拨付、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或者暂停、撤销项目的。
      第十九条 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二)发现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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