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27日
青岛市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市场中介机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中介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发布和使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价格评估、安全生产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货运代理、工商登记代理、商标代理、广告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报关代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技术转让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会展服务、出入境服务、外派劳务服务、自费出国留学服务、房地产经纪、文化经纪、体育经纪、婚姻介绍、拍卖、检测、检验、认证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 青岛市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市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发布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的内部工作制度,落实责任人员。
第五条 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如下信息:
(一)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机构名称、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成立日期、联系电话、经营范围、年检结果等;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纳税人识别号;
(四)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组织形式、设立资产、主管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日期、合伙人、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等;
(五)行业审批信息: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的名称、编号、发证机关、核发日期、有效期限等;
(六)荣誉信息: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的表彰情况(表彰机关、名称、时间等)、驰著名商标信息等;
(七)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的种类、原因、日期、实施机关等;
(八)具备资格的执业人员信息:姓名,资格证及编号、有效期限,受表彰情况,被行政处罚情况等。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中介机构信用网站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并为市、区(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终端服务,实现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发布等功能。
第七条 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发布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合法、及时、准确、完整,不得侵害市场中介机构的商业秘密和执业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八条 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录入和发布,组织机构代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录入和发布,纳税人识别号由税务部门负责录入和发布,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录入和发布,行业审批信息和具备资格的执业人员信息由其审批部门负责录入和发布,荣誉信息由具体组织评比表彰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录入和发布,行政处罚信息由处罚机关负责录入和发布。
第九条 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由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初审或上报的,由初审或上报的部门负责录入和发布相关信用信息。
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由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但本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市监督管理或者服务部门负责录入和发布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录入和发布;已录入发布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录入发布部门应当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或删除。
第十一条 市场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录入和发布信用信息,制定本部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信息发布规范,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青岛市市场中介机构信用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市场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认为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的有关内容有虚假、错误或遗漏的,可以向录入和发布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纠正相关信息的意见和建议。
录入和发布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对经核查属实的意见建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和社会公众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依纪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录入、不发布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录入、发布应当录入、发布的信用信息的;
(二)录入、发布按规定不应当录入、发布的信用信息的;
(三)利用信用信息管理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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