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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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04-10-21
  • 发布日期 2018-07-18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03〕65 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促进环境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证排污费资金的依法征收和合理使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的管理原则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将排污费纳入年度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门应当按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二、各区市的排污费管理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城阳、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环保部门的财务整体上划青岛市市级管理。即墨、胶南、胶州、莱西、平度市(以下简称五市)环保部门的财务仍由各市管理。
      (二)七区在20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收缴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国库10%部分外,属于收缴的省、市属企业的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属于收缴的区属企业的排污费缴入区级国库;自2004年1月1日起,七区收缴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国库10%部分外,全部缴入市级国库,扣除上缴省国库部分外,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七区环保部门的机构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同时,七区环保部门行政人员(含离退休、离岗待退人员)的经费,按照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和定额标准,由市财政与七区财政办理基数划转。
      (四)五市收缴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国库10%部分外,全部缴入五市各自的县级国库,扣除上缴省部分外,作为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五)五市应上缴省部分,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上缴市,由市上解省。
      (六)2003年12月31日前,结存在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污染源治理有偿使用基金)纳入2004年部门预算使用,专项用于环保部门能力建设及弥补环保部门行政、事业经费不足,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安排使用完毕。2003年12月31日结存在七区财政部门的排污费和结存在七区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有偿使用基金要在2004年1月底以前全部上缴市财政。
      三、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都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排污者因改制、合并、分立、改变名称等原因,使申报登记的排污者与现有排污者的名称不一致的,改制、合并、分立、改变名称后的排污者对改制、合并、分立、改变名称前的排污者应缴的排污费负有缴纳义务;原排污者被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由承包人或者租赁人负责缴纳排污费;建筑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建筑施工单位缴纳排污费。
      (三)排污费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其标准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授权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四、排污费的收缴管理
      (一)排污费由排污者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核定并按月或者按季度属地化收缴。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定和收缴。
      (二)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向社会公告。
      (三)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四)排污者可以对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五、排污费的使用管理
      (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三)七区辖区内的单位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向市财政、环保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五市辖区内的单位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向所在地财政、环保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市环保部门对申报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五)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六)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六、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报告制度
      五市财政、环保部门以及七区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由市财政、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汇总上报。
      七、其他要求
      (一)各级环保、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污染源治理有偿使用基金的委贷工作,并开始对该基金进行清理,原受托银行要积极配合。对项目单位的污染源治理贷款余额全部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国有企业应当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公司制企业和集体企业应作为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留待企业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本(国家资本金)。
      (二)各区市要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污染源治理有偿使用基金清理完毕,并将清理情况于2004年1月20日前报市环保、财政部门。
      此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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