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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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03-12-18
  • 发布日期 2003-12-18
  • 发文字号 青厅字〔2003〕74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明确受理机关责任,规范信访秩序,畅通信访渠道,推动信访工作重心下移、责任下移,保证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就地得到解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应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 第三条 市、区(市)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受理信访问题;市、区(市)直属企事业单位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受理本系统的信访问题;镇、街道办事处、基层企事业单位根据管理权限和职责受理本地、本单位的信访问题;司法部门依法受理信访问题。

    第二章 群众逐级上访程序

     第四条 上访人反映问题应首先到所在地有直接管辖权的单位和部门。
     镇、街道办事处、上访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信访问题的直接管辖部门,是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
    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协调处理。
     第五条 上访人对责任部门(单位)处理意见不服的,须持其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单位)反映。
     (一)对镇、街道办事处或基层企事业单位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到所在区(市)或企事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
     (二)对市、区(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处理意见不服的,应按所反映问题性质到有管辖权的同级行政部门反映;
     (三)对市、区(市)行政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到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反映。
     第六条 上访反映的问题可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处理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上访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属于控告、检举、申诉的事项,应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提出,依法处理。
     第七条 对受理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作出处理又不说明情况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单位)反映。
     第八条 上访人反映问题应到受理部门(单位)指定的接待场所。表达群体意愿的,应选派2—3名代表反映,不得组织、串联集体上访。
     在信访案件处理期间,不得越级上访。

    第三章 受理来访工作程序

     第九条 受理群众上访应设立专门场所,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处理信访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应定期公开接访,亲自处理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
     第十条 受理群众来访,应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讲明政策,耐心疏导,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处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应与上访人签订《信访公开承诺协议书》,在规定时间内妥善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稳妥。
     第十二条 直接处理上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意见答复上访人;
    对问题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应向上访人解释清楚,一般不得超过60日。
     对上级交办的上访案件,应自收到交办函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处结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对群众来访,受理部门(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填写《上访答复意见》。上级部门(单位)复查的案件,应以本部门(单位)的名义填写《上访答复意见》。
     (一)下列情况应填写《上访答复意见》
     1上访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
     2上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
     3上级部门(单位)责成复议复查的。
    (二)下列情况不填写《上访答复意见》
     1上访人对处理意见满意,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2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3上访人精神失常的;
     4 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第十四条 《上访答复意见》应按照规定式样和内容填写,做到文字规范、语言简练、表达准确,并加盖部门(单位)公章。信访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单位)填写。
     职能部门给上访人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一般应视为本级党委、政府的处理意见。出具《上访答复意见》时,应要求上访人签署意见。上访人拒不签字的,由经办人注明与上访人见面的时间、地点、上访人的态度和不签字的理由。
     第十五条 上访人对答复意见不满的,受理部门(单位)应将《上访答复意见》连同《处理情况报告》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对群众越级上访,上级部门(单位)应向上访人宣传逐级上访的规定,并按问题管辖所属,发《越级上访通知单》,分流到有关部门(单位)接待处理。
     对分流的案件,受理部门(单位)应按规定认真接待,妥善处理,并按《越级上访通知单》要求反馈情况;
    分流的案件,因有关部门(单位)不按规定出具《上访答复意见》或不与上访人签订《信访承诺协议书》,导致上访人重复越级上访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并立案交办或直接处理。
     第十七条 上一级部门(单位)认为下一级部门(单位)处理正确的上访案件,不再处理,在给上访人答复的同时,将填写的《上访答复意见》作为回执给下一级部门(单位);认为处理不正确的,退回原承办部门(单位)重新处理,或直接复查处理;上一级复查形成的意见,下一级必须执行落实。
     第十八条 凡经区(市)、市两级处理,必要时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共同认定上访所反映的问题已按有关政策法规恰当处理,上访人仍不服,坚持无理或过高要求的,原则上不再受理,但不得放任不管,应区别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将上访人稳定在当地。
     第十九条 对精神异常的上访人,信访部门可不予受理,应通知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监护人将其接回。
     上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信访工作部门应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对上访案件不按规定处理,经上级审查确认为定性不当、处理不妥的部门(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在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予以酌情扣分。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青岛市《关于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的规定》(青办发〔2001〕12号)和青岛市《关于在信访工作中实行“一案四究”制度》(青厅字〔2001〕114号)等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上访人不遵守信访规定,不履行义务,不听劝告,无理取闹,扰乱正常信访秩序的,受理单位应对其进行教育。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按照《山东省信访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堵门拦车,在机关和领导住地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或以上访为名组织串联煽动群众上访、滋事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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