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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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00020050128172703
  • 成文日期 2000-10-08
  • 发布日期 2000-10-08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青岛市和有军事设施的区(市)根据有关规定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市级设在青岛警备区,区(市)级设在区(市)人民武装部。
      第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指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责成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驻青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七条 军事禁区及其安全控制范围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及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部门在批准、规划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根据国防工程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性质和要求,提出保护方案,报市、区(市)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对无部队驻守的国防工程,由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团级以上机关与当地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后,委托乡(镇)、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看管,并办理相应的委托看管手续,看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
      第九条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和保护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建设、设置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设施。建设高大建筑和设施,审批单位应当在批准立项前书面征求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种植林木,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或者从事其他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十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应当按规定设置障碍物、界线标志,并由海上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航行通告。设置障碍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在陆地军事禁区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地点由当地人民政府与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商定后,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工程项目。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的房地产,不得向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出租、出售、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水域军事禁区进行清淤或改造、加深、拓宽航道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军事禁区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
      禁止在水域军事管理区、海上训练区、军用舰船航道和军用舰船锚地范围内停泊或者从事设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地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国防工程主管机关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进行建设,确实无法避开国防工程或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的,须经国防工程主管机关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国防工程确需再建的,其再建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在军用无线电收(发)信、测向、雷达、导航等固定无线电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对军用电磁环境的影响并征求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不得办理建设或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损军用架空通信线路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军事通信线路两侧各3米范围内植树造林、建屋搭棚以及在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炸石和射击;
      (二)在无人驻守的微波增音站、微波站及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或在电杆、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广播线、照明线及收音机、电视天线;
      (三)攀登、移动、碰撞电杆及天线、拉线、杆塔,或在电杆、拉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放置重物;
      (四)向电杆、线担、隔离子、电线、电缆及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军用地下通信电缆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屋搭棚、植树、挖沙、取土和建设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建筑物;
      (三)损坏电缆的无人站房、水线标志牌、电缆标石等设施;
      (四)钻探、开沟挖渠、堆放笨重物件或倾倒、堆放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垃圾;
      (五)在海图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和禁止抛锚渔捞区水域内、过河电缆水线标志牌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养殖、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军用通信设施沿线的群众采取委托看管、分段巡查等方式实行军民联防护线,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军用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除或者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因经济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的,经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提出要求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补偿再建经费。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的房地产因历史原因致使手续不全的,对于权属清楚的,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办手续;对有争议的部分,军地当事双方应当协调解决,在争议得到解决以前维持现状,防止引发纠纷。
      第二十条 开发、开放沿海海域、岛屿、机场、港口、码头、公路或其他地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征得主管军事机关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主管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进入已封闭伪装的永备工事,不得将坑道和永备工事作为生产、生活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及时消除障碍:
      (一)在军事通信线路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影响军事通信线路的安全或者影响其使用效能的;
      (二)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种植林木、设置灯光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的;
      (三)未经批准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或者将坑道、永备工事作为生产、生活场所的;
      (四)在军用固定无线电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兴建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工程项目的;
      (二)将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的房地产向国(境)外组织、个人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
      (三)未经同意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建设、设置超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和捕捞活动的,由海洋与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毁坏各种海上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的,由海上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在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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