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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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1998-12-17
  • 发布日期 1998-12-17
  • 发文字号 青政发〔1998〕213 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要严格按《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执行。属所在地人事部门代管的中央驻青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由所在地人事部门代为审核签章。
      二、工资总额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市直各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下同)和市属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市人事部门管理;各市、区属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和各市、区属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各市、区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三、市人事部门按照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有关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工资。凡未经人事部门同意,自行增加的人员,银行有权拒付工资,人事部门不予追加工资基金计划。
      四、单位增减人员或政策性增资的,应按规定及时到人事部门办理调整人员和工资基金计划手续。当年审批的,原则上不得跨年度办理。
      五、各级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有效控制消费基金增长。各级计划、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部门要紧密配合,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由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有效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应当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工资支出的专项资金。
      凡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均必须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
      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统计、人民银行及有关商业银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基金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机关、事业单位支取工资的唯一凭证,由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
      第六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行政隶属关系领取,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换发一次;隶属关系变更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从本单位基本存款帐户中支取工资额,并将使用情况如实载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隶属关系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在30日内逐级分解下达到有关单位,并抄送有关银行。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基金按季度分月使用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上签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当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可参照上年同期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结合当年实际,编制季度、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累计额,不得超过当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当季度节余的,可结转下季度使用,但不得提前支取下季度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 单位增减人员或政策性增资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经批准后,相应核增或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帐》,记录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计划手续进行审查,并记录支付情况。对手续不完备的,应当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资基金管理。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
      (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
      (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
      (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
      (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
      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垫支、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或在国家工资政策之外发放工资和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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