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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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成文日期 1998-11-26
  • 发布日期 1998-11-26
  • 发文字号 青政发〔1998〕191 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已于1998年11月17日经第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因按规定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未按规定给予解决,而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诉主管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投诉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单位;
    (三)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四)受理或组织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大的和紧急的问题;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批评等;
      (六)培训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工作人员;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具体受理及处理机构为:
      (一)市主管对外经贸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部门;
      (二)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市)人民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和处理应当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的投诉案件,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投诉主管机构备案;
    (二)办理并反馈投诉主管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四)定期向投诉主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活动中,中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二)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方面遇到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有关事项。
      投诉人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司法、仲裁途径解决的,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继续处理。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和面谈等方式。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必要时,应当附送便于投诉处理的有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因投诉人对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理、处理机构或投诉主管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主管机构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处理;对重大、紧急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10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但是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主管机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对在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华侨及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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