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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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00020041022238625
  • 成文日期 1998-08-24
  • 发布日期 1998-08-24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等86件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3月18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三条中“并负责仲裁运输工作中的纠纷”的规定。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而造成停电、通讯中断、损坏市政设施等事故的,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经济委员会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青岛市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5月5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1988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非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对制造和经营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农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定价。对高出定价出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第三十八条中的“处以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6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1988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1、第十二条中的“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证件等处罚”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依法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证件等处罚”。
      2、第十二条(二)项修改为:“进入养殖水域钓鱼和偷抢水产品的,处5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十二条(三)项修改为:“偷捕养殖亲鱼和鱼种的,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十二条(六)项修改为:“外地来青岛淡水水域进行营业性捕捞、未经本市的渔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每船每日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六、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24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青岛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7月3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民银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
      八、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四条(二)项修改为:“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限期追缴税款外,由税务机关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三)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89年6月8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转让、抵押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
      十、青岛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1月4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4、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删去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十一、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中的“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二、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7月19日市政府发布)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的外,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8月16日市政府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并收取四至八倍的检疫费”和“并收取二至四倍的检疫费”的规定删去。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五、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的“并可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收取托运人三至五倍的检疫费”、“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三至五倍检疫费”的规定删去。
      2、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青岛市定型包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生产、加工、经营不符合卫生管理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卫生防疫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七、青岛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5月4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2、删去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十八、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9月7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十八条(一)项修改为:“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2、第四十八条(二)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10000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30000元罚款;”
      3、第四十八条(三)项修改为:“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罚款;”
      4、第四十八条(四)项修改为:“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四十八条(五)项修改为:“擅自转让公有房产的,由房屋租赁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10000元罚款;”
      6、第四十八条(六)项修改为:“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八条(七)项修改为:“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8、第四十八条(八)项修改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其违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罚款;”
      9、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十九、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1年9月20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二十、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责令其停止非法承包”一语删去。
      二十一、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二十二、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1年12月31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条(四)项修改为:“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处罚。”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防疫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七)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3、删去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4、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五条(五)项修改为:“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有关手续或限期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十四、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1992年1月16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上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毁坏义务植树苗木或者损坏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植1倍以上3倍以下的苗木。”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滥伐义务植树林木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和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外,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偷盗种苗、林木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和责令补植10倍的种苗、树木外,并处偷盗种苗、林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十五、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1992年5月20日市政府发布)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可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十六、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1990年9月11日市政府发布 1992年5月27日修订)
      第十九条中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修改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2年7月22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十条中的“并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
      2、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理”修改为“行政处罚”。
      3、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二十八、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删去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二十九、青岛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删去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三十、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8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四条(二)项修改为:“泄露标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四条(三)项修改为:“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市政府发布)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十二、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2年11月30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十七条(二)项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三十三、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4日市政府批准,1992年12月7日市房管局发布)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2、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去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三十四、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办法(1992年12月12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注销土地证书。”
      三十五、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布)第十八条中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1992年12月30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修改为:“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规定报告或漏报、迟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的人员未作性病检查的,罚款50元至5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3、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十七、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11月16日市政府发布)
      第八条(三)项修改为:“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十八、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1993年4月29日市政府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十九、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十、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1993年9月12日市政府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七)项:“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查处饲料工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七)项作为(八)项。
      四十一、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3月26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1993年8月6日市政府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盐政稽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盐产品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的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阻碍盐业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四十三、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2月10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六条中的“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修改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28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六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至20%”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3、删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四十五、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1993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
      1、第六条(八)项修改为:“受建委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依法责令停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视情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
      四十六、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1993年11月17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中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十七、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9日)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理所(站)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八、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7日市政府发布)
      1、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九)项:“受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原(九)项改为(十)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3、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二十条”四字删去。四十九、青岛市炉渣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6日市政府发布)
      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七条”三字删去。“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五十、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6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预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12月26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陆海客运(含旅游,下同)的个体客运车船主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公民个人以挂靠、租赁、承包等形式从事车船客运经营的,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2、第二十条中的“原有应保客运车船主须于1995年1月份内办妥投保手续”删去。
      五十二、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8月22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三、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条(四)项修改为:“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情节严重的,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第二十条(五)项修改为:“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十四、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1994年8月23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按照擅自招聘或者使用一人每月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十五、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27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一条(一)项修改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2、第三十一条(二)项修改为:“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一条(四)项修改为:“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一条(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
      5、第三十一条(六)项修改为:“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6、第三十一条(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7、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一条(九)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
      9、第三十一条(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撤销资质等级证书,撤销注册,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五十六、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经营和燃用散煤的通告(1994年5月14日市政府发布)
      第六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通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或5000元的罚款。”
      五十七、青岛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9月2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主管部门或由市公交主管部门委托市客管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到5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小公共过户手续易主营运的,责令办理有关手续,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五)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有关证件和标志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六)倒卖、转让客运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运票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路线营运或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给予警告,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有关费用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
      ……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
      (十二)半年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乘人员因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总数3%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十二)(十三)项的规定。
      3、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违反客运收费标准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删去原第二款的规定。
      五十八、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4年1月31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十九、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1994年2月3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第二款删去。
      六十、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4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五)项改为(六)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6月16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十二、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五条中的“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由人事局或由人事局委托市社会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三、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5年3月8日市政府发布)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2、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十四、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1995年11月20日市政府发布)1、删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2、原第二十二条中的“2000元”修改为“1000元”。六十五、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0月11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20000元”修改为“10000元”;第二款中的“10000元”修改为“1000元”。
      六十六、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1995年4月22日市政府批转)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六十七、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8月3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医疗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八、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8月3日市政府发布)
      1、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四)项:“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第三十九条中的“并处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1%至3%的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8月3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20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以下(一)至(十)项的内容删去。(十一)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七十一、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后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原第三十二第一款(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十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年3月7日市政府发布)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本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十三、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1995年11月10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3、第二十八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缴”,“2000元”修改为“1000元”。
      七十四、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1995年5月11日市政府发布)
      第五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1995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
      第六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7月7日市政府发布)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七、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25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十四条中的“10000元”修改为“1000元”。
      七十八、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22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1995年5月6日市政府发布)
      1、第四条(六)项修改为:“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而施工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阻挠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进行强制灭治,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灭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十、青岛市种畜禽管理办法(1995年9月27日)
      1、第三十条中的“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句删去。
      2、删去第三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其后各项次顺延。“有(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有(二)、(三)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八十一、青岛市能源师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3月13日市政府发布)第二十一条删去:“吊销其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一语。八十二、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1996年3月5日市政府发布)
      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承担当地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任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完不成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八十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1996年9月23日市政府发布)
      1、删去第六条原(二)、(三)、(四)项的规定,其后各项次顺延。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通告规定,依照城市供热有关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处罚。”
      八十四、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管理的通告(1996年1月26日市政府发布)
      第四条中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游戏机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6倍罚款”修改为“予以取缔、没收电子游戏机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十五、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
      1、删去第八条的规定。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3、原第十条中的“20元”修改为“5元”,“扶散费”修改为“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4、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扶散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八十六、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1996年1月26日市政府发布)
      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两款: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指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等86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删去。
      二、原第五条(一)、(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超过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的浮动幅度;
      (二)超过平均利润率的浮动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删去原(三)项,(四)项改为(三)项,以下类推。
      三、原第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定及确定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浮动幅度,并予以公告。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四、原第七条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修改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三)项分别修改为:
      “(二)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原第十二条删去。
      八、《暂行规定》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全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1995年8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8月24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的浮动幅度;
      (二)超过平均利润率的浮动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六)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七)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八)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九)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定及确定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浮动幅度,并予以公告。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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