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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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09-05-20
  • 发布日期 2009-05-20
  • 发文字号 青办发〔2009〕10号
  • 发文单位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深化平安创建工作,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上级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以化解矛盾纠纷为主线,发展人民调解组织,拓宽工作领域,创新工作方法,增强保障能力,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更加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2目标任务。积极构筑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人民调解工作格局;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模式;全面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切实履行预防纠纷、化解矛盾、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职能,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作用和加强党群、干群关系的桥梁作用,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阵地、疏导公众情绪的重要载体、掌握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3基本原则
      ——调防结合、预防为主原则。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合理合法、自愿平等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综合施策、调解优先原则。坚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矛盾纠纷。
      ——属地管理、归口调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二、巩固发展人民调解组织
      4健全上下贯通、左右联动、内外衔接的人民调解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市、区(市)、镇(街道)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指导体系。巩固发展区(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镇(街道)“四位一体”(综治办、司法所、信访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农村管(片)区人民调解工作站、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楼院“一长三员”(楼长、纠纷信息员、纠纷调解员和法制宣传员)和村民小组“一员十户”(一个纠纷调解员联十户村民)调解小组排查化解体系,推进市及区(市)“12348”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建设,理顺矛盾纠纷信息收集、分流调解、联合处置等工作流程。
      5加强区域性、行业性和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积极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向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和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延伸。抓紧建立工业园区、涉外区域、驻军区域、旅游景区、物业小区等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工会、妇联、工商、劳动争议、文化教育、建筑规划、环境保护等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医疗纠纷、交通肇事、产品质量等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广泛吸收各行业、各领域专业人士参与调解矛盾纠纷。
      6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提供调解服务,加强法律服务机构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合作,设立法律服务机构调解接待日,开通法律服务调解热线,聘请法律服务人员担任人民调解组织法律顾问和人民调解员,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预防功能和专业优势。
      三、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7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机制。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镇(街道)“四位一体”调解中心要充分发挥作用,全面掌控辖区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统一受理、分流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排查调处工作。
      8全面推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机制。人民法院要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行司法所和基层法庭“所庭联动”工作模式,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开展诉前指导调解、诉讼内委托调解、诉后执行和解调解,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其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区(市)司法局和基层人民法院要联合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并在各派出法庭设立人民调解联络员,开展联合调解和委托调解。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离婚、继承、收养等民事案件,可按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9巩固发展人民调解和治安调解联动机制。加强镇(街道)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的配合协作,落实“所所联动”工作模式,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坏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对调解后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或感情积怨的,移交司法所开展后续调处工作。区(市)要依托社区警务室,建立社区警务室、人民调解室、安帮矫正室、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四室合一”的社区综治办公室,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社区排查调处矛盾纠纷的作用。
      10探索建立人民调解与仲裁调解联动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工作衔接,在镇(街道)设立仲裁联络点,吸收仲裁专家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对通过人民调解,双方自愿使用仲裁调解文书或仲裁条款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其进入仲裁程序,依法妥善解决争议。
      11不断深化人民调解与基层法律服务联动机制。整合基层司法行政资源,加强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配合。通过招聘专业调解员、购买法律服务等形式,整合司法所的职能优势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专业优势,引导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主动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专业化水平。
      四、认真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12落实定期排查制度。坚持条条排查与块块排查、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相结合,村(居)每周、镇(街道)每半月、区(市)每月进行排查;在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期和矛盾纠纷多发季节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排查调处,做到发现得早、控制得了、处置得好。
      13落实风险预警制度。区(市)、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要完善民间纠纷定期分析研判制度,加强对民间纠纷总体态势、发展趋势的研究。严格执行矛盾纠纷“红黄绿”防激化危险性评估,纳入正常调解范围的列为绿色预警,由责任单位调处;经过两次以上调解、有一定调解难度的列为黄色预警,组织有关单位联合调处;有可能激化或已经激化的列为红色预警,迅速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升级。
      14落实登记报告制度。对即时就地调解的或调解后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及时登记,并将其纳入调解工作统计范围;对避免“民转刑”案件、自杀事件、群体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的,要一事一报;对重大矛盾纠纷信息,要在报告当地党委、政府的同时报告上级部门,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15落实案件分流制度。区(市)、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对超出人民调解工作范围,或靠单一调解手段难以解决的案件,应当在做好纠纷当事人思想稳定工作的同时,及时将案件向有关部门分流移交。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分流移交的矛盾纠纷,及时制定调处方案,落实调处措施,妥善处置,不留隐患。
      16落实“挂牌销号”制度。镇(街道)“四位一体”调解中心要将矛盾纠纷按轻重缓急和复杂情况编号挂牌,明确办理时限和承办责任人,防止职责不清、推诿扯皮。
      17落实“一调四联”制度。镇(街道)“四位一体”调解中心要适时召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度会,强化联合接访、联合排查、联合调处、联合回访,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18落实责任查究制度。严格贯彻落实关于发生民间纠纷激化案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查究办法,对因排查不及时、调处不当导致的“民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等矛盾纠纷激化案件,实行责任追究。
      五、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
      19加强组织领导,抓好源头预防。各级党委、政府要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领导、指导和监督。对涉及拆迁改造、征地补偿、职工安置、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关系群众利益的问题,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提前预测、提前部署、提前介入,完善预案,落实责任,引导群众掌握政策、依法办事、理性维权,努力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及时排查发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
      20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认真做好人民调解员的选举、聘任和注册工作,落实等级评定制度和首席调解员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和等级化管理。探索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人士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工作,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业务培训。积极总结推广经验,发现培育典型,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21加强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现代网络技术优势,完善人民调解工作信息管理软件系统,努力实现矛盾纠纷的网上预警、网上统计、网上流转和网上督查,解决传统调解模式信息不灵、手段落后、预警迟缓、调控乏力等问题,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水平和效能。
      22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提高保障能力。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力加强镇(街道)司法所建设,确保司法所全面履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能。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落实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区(市)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调解工作需要,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保障标准。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人民调解员,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调动工作积极性。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解决人民调解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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