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禁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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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02-08-22
  • 发布日期 2002-08-22
  • 发文字号 青厅字〔2002〕054号
  • 发文单位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各单位,青岛警备区:《关于禁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8月22日


     关于禁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全额、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保险是指除社会保险和职工互助保险之外按商业原则经营的所有险种。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工资福利规定,任何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各种类型的商业保险(国家和省、市有明确规定的特殊职业和特殊人员除外)。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专项资金购买商业保险的,从重处分。其中挪用救灾、抢险、优抚、救济、扶贫、防疫等专项经费为本人或者他人购买商业保险的,加重处分。
      第六条 对利用职权擅自决定或强迫、指使、授意其服务对象、下属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为其个人及配偶、子女购买商业保险的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对接受服务对象、下属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赠送的商业保险的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索要商业保险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对因索要商业保险未遂而对其服务对象、下属单位以及其它单位刁难报复,致使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对单位领导班子违反规定集体研究决定购买商业保险的,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降级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青岛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青岛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如中央、省有新的规定,按照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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