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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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506005898009297425
  • 主题分类 教育
  • 成文日期 2023-11-30
  • 发布日期 2023-11-30
  • 发文字号 青教规〔2023〕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教育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3-0040001
  • 各区、市教体局,高新区党群工作部,局属各学校,有关民办学校,机关各处室:

      现将《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教育局

                                 2023年11月30日

     

    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推动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指导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下位法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以提高下限、降低上限等方式进行细化的,适用细化的法律规范。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并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附件《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一并执行。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的“已满”“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山东省教育厅委托青岛市教育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的项目,依据山东省教育厅有关办法和基准实施。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制定本区(市)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 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9日。2022年10月24日公布的《关于继续执行<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青教规〔2022〕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青教规〔2023〕1号附件.xlsx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