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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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修改)

(1998年11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71号令已对此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内容附后。)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
  第三条 青岛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 
  计划、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许可证书。其中,本市以外单位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具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许可证书。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非本市单位实行资格证件审验登记制度。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件)。 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
  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经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 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上报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重要客货运枢纽车站、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3.高速、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4.Ⅱ级以上机场;
  5.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Ⅰ级水工建筑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及大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及其变电站、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信工程
  1.市级以上的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
  2.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生命线工程
  1.城市大型供水、供热、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
  2.城市的市控粮食加工厂和粮库;
  3.三级医院(500张床位以上的)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施及血库等。
  五、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2.重要的军事工程;
  3.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位于Ⅶ度和Ⅷ度烈度区的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2.市级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的主要用房;
  3.容纳一千人以上大型影剧院、一万人以上体育场馆,10000平方米以上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

修改后条文:

  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备案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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