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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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22-01-14
  • 发布日期 2022-01-14
  •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2022〕289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有效
  • 2022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22〕2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组织对相关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3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青政发〔1988〕64号)

    二、《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三、《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

    四、《青岛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青政发〔1991〕373号)

    五、《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青房政发〔1992〕183号)

    六、《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育林的通告》(青政发〔1994〕8号)

    七、《青岛市市级储备猪肉、食糖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发〔1996〕140号)

    八、《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青政发〔1997〕63号)

    九、《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

    十、《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2号)

    十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45号)

    十二、《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6号)

    十三、《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

    十四、《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73号)

    十五、《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十六、《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180号)

    十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四轮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01号)

    十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一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方案〉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02号)

    十九、《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

    二十、《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市政府令第236号)

    二十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市政府令第244号)

    二十二、《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8号)

    二十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73号)

     


    附件2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对《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3.将第四条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人防工程控制要求,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落实。”

    4.将第五条修改为: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5.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6.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要求的防空地下室:

    “(一)各区按照不低于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标准建设;

    “ (二)各县级市按照不低于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标准建设。

    7.将第八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防标牌,在项目适当地点设置人员掩蔽示意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8.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9.将第十条中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0.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1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1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保证其战时使用功能,不得影响战时功能转换。平时使用功能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1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予以补建;不宜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确需报废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报废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1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对《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青岛胶州湾隧道的隧道主线、匝道和服务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二款增加应急疏散

    2.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治安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海洋发展、应急、海事等部门以及市南区、黄岛区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隧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政府赋予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营单位)隧道经营权。经营单位依法承担隧道运营管理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负责隧道的经营管理、养护维修、交通设施设置与维护、应急处置、安全管理等工作。

    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货车、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混凝土泵车、钻机车等)、轮式和履带式专用机械、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

    5.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禁止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会同经营单位根据隧道交通安全、交通流量等情况,确定隧道出入口以及内部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方案,由经营单位调整完善相关交通标志、标线。”

    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和处置;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清障服务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

    7.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交通流量超出隧道通行能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及其两端接线实行交通管制。

    8.增加两项作为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六)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在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 (七)定期开展隧道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重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9.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南区、黄岛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隧道出入口安全保护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市政设施与隧道排水、应急疏散等设施的衔接。

    10.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等影响隧道安全的行为。

    三、对《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在征税过程中涉及有管辖权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2.将第六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价格认定过程中,税务机关、纳税人应当配合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需要进行实地勘察的,提出协助请求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去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人防工程控制要求,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落实。

    第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要求的防空地下室:

    (一)各区按照不低于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标准建设;

    (二)各县级市按照不低于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标准建设。

    第八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防标牌,在项目适当地点设置人员掩蔽示意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和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谁所有、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具体维护管理责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保证其战时使用功能,不得影响战时功能转换。平时使用功能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五章  工程报废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予以补建;不宜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确需报废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报废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2011年6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胶州湾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胶州湾隧道的隧道主线、匝道和服务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设置的防护、通风、供水、排水、养护、维修、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照明、监控、检测、专用通信、收费、应急疏散等设施、设备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隧道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治安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海洋发展、应急、海事等部门以及市南区、黄岛区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隧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赋予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营单位)隧道经营权。经营单位依法承担隧道运营管理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负责隧道的经营管理、养护维修、交通设施设置与维护、应急处置、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审核后发布实施。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作出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恢复隧道运行。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畅通。

    第九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因应急等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二)货车、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混凝土泵车、钻机车等)、轮式和履带式专用机械、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车辆;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在隧道出入口采取措施,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处置。

    第十条  车辆通过隧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二)禁止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四)大型客车应当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会同经营单位根据隧道交通安全、交通流量等情况,确定隧道出入口以及内部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方案,由经营单位调整完善相关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内擅自停车;

    (三)在隧道内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内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五)其他影响隧道安全通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应当开启、放置警示装置,并立即报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当快速移出事故现场。

    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和处置;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清障服务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时,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  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交通流量超出隧道通行能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时,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及其两端接线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定期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隧道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在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七)定期开展隧道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重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市南区、黄岛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隧道出入口安全保护工作,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市政设施与隧道排水、应急疏散等设施的衔接。

    第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等影响隧道安全的行为;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  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四)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隧道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实施特殊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规定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2012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在征税过程中涉及有管辖权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工作制度。

    价格认定机构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

    第七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予以补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价格认定过程中,税务机关、纳税人应当配合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需要进行实地勘察的,提出协助请求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对一般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个性特征综合考虑环境、配套设施、交通方便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三)设备、车船、大型机械等动产价格认定应当根据其综合成新率使用更新重置成本法并结合市场比较法进行认定。

    第十条  对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一次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对区(市)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认定、补充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需要重新认定、补充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裁定结论。

    第十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禁止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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