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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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04-11-09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71号令已对此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内容附后。)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屋面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屋面包括可上人屋面和非上人屋面。
      可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可供人登临并从事相应活动的房屋屋盖。
      非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除专业维护作业外不得登临和从事各类活动的房屋屋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房屋屋面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屋面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自有或受托管理的房屋屋面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房屋屋面正常功能的义务,不得在屋面堆放物品、养殖动物、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得擅自在屋面从事花草种植及其他占用活动。
      第七条 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按上款规定安装有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对房屋屋面管理情况的定期巡查制度和房屋屋面维护管理情况的统计上报制度,及时反映房屋屋面维护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现的侵占和损坏房屋屋面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占用房屋屋面或造成房屋屋面损坏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房屋屋面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清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修改后条文:

      第七条修改为:“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安装相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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