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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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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595358515421822976
  •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成文日期 2026-08-15
  • 发布日期 2002-09-09
  •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失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无
  • (2002年9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级市的城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制定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明确责任人。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四级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七条 施工中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八条 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必须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边设置围挡,在施工工地内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存放场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清运、处置垃圾,严禁抛撒垃圾。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区按规定进行硬化。
      第十一条 堆放、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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