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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加大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依法签订收运协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每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六)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需检修的,应当提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处置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四)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餐厨废弃物;
(五)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餐厨废弃物;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使用;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八)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使用,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计分析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约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发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的餐厨废弃物种类、数量与协议有较大差异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3日内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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