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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根据2026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区(市)城区内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异地回填、消纳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其中进行资源化利用管理的,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化管理为主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以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废弃物处置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核实,依法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废弃物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废弃物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归集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流向及处置等相关信息,推动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相应的建筑废弃物分类运输设备,并与建筑废弃物监管平台联网,确保正常使用。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归集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
第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
第十五条 因建设、维护、堆坡造景、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废弃物回填使用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预约登记。
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工程施工及回填登记情况,组织调配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照规定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处置,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无法继续接收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停止接收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确定的建筑废弃物集中堆放点,并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堆放到确定的集中堆放点,由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建筑废弃物的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无主建筑废弃物由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废弃物;
(二)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三)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
(四)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
(五)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承担建筑废弃物相关审批及批后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内工地出入口地面硬化及设置车辆清洗、冲刷、清扫设施,运输车辆是否密闭加盖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强建筑废弃物相关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资源化利用等信息共享,促进业务协同。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规定移送处理。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在5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9月29日修改的《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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