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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餐厨废弃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新开办餐饮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餐饮服务业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禁止区域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餐饮服务项目选址禁止区域目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条 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九条 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十二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房屋所有人不得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归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向社会作出环境保护守法信用承诺,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同联动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实行首接负责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指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项目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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