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署,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工作,完善青岛市建设用地区域评估运行机制,现将《关于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实行用地清单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9月30日
关于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
实行用地清单制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突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2021〕6号)及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关于建立建设用地区域评估制度的指导意见》(鲁建审改字〔2021〕9号)等等通知要求,为完善青岛市建设用地区域评估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青岛市建设用地区域评估是指在特定区域或拟供建设用地地块所在区域,由财政预算保障,提前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前置性评估工作,报有审批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将评估评审结果供项目使用,进一步提高项目审批效率,减轻企业负担、节约社会资源。
第二条 适用范围包括青岛市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既有国有建设用地上实施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实施区域评估事项主要包括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考古勘探和文物影响、环境影响、节能、地震安全性评价、水土保持、防洪影响、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雷电灾害风险等事项。
第三条 区域评估涉及的评估事项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相关区、市政府或开发区、功能区管委具体组织实施,并做好相关经费保障。
行业主管部门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对拟供地块,提出区域评估事项以及专业技术标准、中介机构执业资质、审批流程等要求;在区域评估成果报批审查阶段,组织评估报告评审、论证,并按程序完成评估报告的审查、批准;在项目启动实施阶段,监督落实区域评估报告成果的应用和执行。
相关区、市政府或开发区、功能区管委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负责征询汇集各行业主管部门区域评估事项的相关要求,形成建设项目区域评估事项清单;建设项目正式启动前,依据建设项目区域评估事项清单,选定区域评估机构,并按程序组织报批;在实施阶段,无偿向项目单位提供区域评估成果,并指导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区域评估报告成果,帮助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区域评估程序
(一)明确评估清单。相关区、市政府或开发区、功能区管委发起项目策划生成,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拟供地块需要开展的评估事项,明确区域性评估事项清单及评估技术标准和要求。
(二)确定评估机构。对于条件具备拟启动的项目,由区、市政府或开发区、功能区管委,提前组织开展涉及地块的区域评估评审工作,按规定确定评估机构。
(三)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机构按合同约定完成各评估事项,并按时提交评估报告。
(四)审查、批准。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完成审查、批准。
(五)公开。区域评估成果由区、市政府或开发区、功能区管委通过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公布,供项目建设单位使用。
(六)汇缴、入库。批准的区域评估成果,由区、市政府或开发区、功能区管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策划生成系统业务协同平台管理,供相关审批部门使用。
(七)形成用地清单。项目启动时,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评价结果,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用地清单,包括用地规划条件、建筑节能、航空、人防工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设施、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古树名录保护、危化品安全、交通、公共设施连接设计等技术设计要点。在组织土地出让时,将总清单一并交付土地受让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在项目后续报建或验收环节不得擅自增加清单外的要求。
第五条 开展区域评估的具体空间范围,各区、市政府和功能区、开发区管委可依据相关规划、产业功能定位及实际发展情况在特定区域或拟供地块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区域评估事项要严格围绕拟建项目审批需求和地块实际,不搞一刀切,不盲目扩大评估事项范围,避免行政资源浪费。对列入当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支持的项目或使用划拨土地的项目,应纳入区域评估范围。
第六条 区域评估机构的选择应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确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和考核,对违规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纳入“黑名单”管理,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对外公开。
第七条 区域评估各事项所涉及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区域评估过程指导,配合提供有关资料;要依据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规程,依职责完成区域评估报告评审、审查(批)工作,出具评估结论,明确适用范围、条件和效力。
第八条 实行区域评估后,对进入该区域、符合区域评估结果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区、市政府或开发区、功能区管委无偿向项目单位提供区域评估成果。对于进入该区域、不符合区域评估结果适用条件的项目,依法依规对相应评估评审事项单独实施。
第九条 实施区域评估的区域,在实施前已经开展了单个或多个专项评估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仍处于有效期内并符合当前管理要求的评估事项,无需重复开展。
第十条 经批准的区域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的应予以采用,不再重复评估,若发生重大国家政策调整或发布了新的行业技术规范,负责进行区域评估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原评估结果进行复核,通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加强区域评估全过程动态监管,确保区域评估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