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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26-03-31 来源 :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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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实施主体
1 (非)油气矿业权人(海域除外)勘查开采公示信息实地核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制定核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其登记的海域油气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部登记的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除外)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监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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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质勘查活动和地质灾害资质单位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业绩真实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5 对土地复垦活动的检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 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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