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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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481409277998141036
  • 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监管
  • 成文日期 2023-04-10
  • 发布日期 2023-04-10
  • 发文字号 不编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应急管理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市应急管理局对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05月09日下午17:00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直接邮寄方式发市应急管理局。

    电子邮箱:qdsajjzcfgc@qd.shandong.cn

    邮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青岛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邮编:266071

    附件: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 4月10日


    附件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治理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总监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资金投入。

    市、区(市)安委会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规定至少配备两组监管执法人员,并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装备等,按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功能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以属地监管为主,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六条 【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管理、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园林和林业、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国动、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气象、邮政、海事、通信、民航、银保监、证监、贸促、人民银行、烟草专卖等单位(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或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其负责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氢能产业、电动自行车充换电柜、电化学储能电站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密室逃脱、剧本杀、玻璃栈道等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牵头负责,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商务部门牵头负责,海洋潜水、水上运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部门牵头负责,休闲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由海洋发展部门牵头负责,海上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由海事部门牵头负责,物流园区、海上经营性船只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邮政业寄递的安全监督管理由邮政部门牵头负责,外墙装饰、生产经营单位及住宅内部装饰和装修的安全监督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醇基燃料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应急部门牵头负责,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使用燃气从事工业生产的除外)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会展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贸促部门牵头负责,环保设施改造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平台经济涉及外卖人员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及公共场所人员聚集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九小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其他区域的消防监督检查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对其他行业、领域或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本级编制、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

    第七条 【安全宣传教育】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宣传的义务,设立公益性专题、专栏、专版等,报道安全生产动态,开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传播安全生产知识,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工会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安全生产意见和建议;参与事故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应当接受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反馈。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安全科技】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快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实现生产经营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标准化水平。

    第十条 【社会化服务】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培训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相关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或者停产后再生产的,应当在开工、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培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工、复工。

    第十三条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明确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的责任事项和责任范围;制定考核标准,严格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涵盖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四)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负责人带班、应急预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七)发包出租项目和外来协作单位安全管理制度;

    (八)危险物品管理、危险作业管理、粉尘防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等专项管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营业收入三百万元以下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二名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二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二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   (五)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二名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安全总监】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行使本单位副职职权,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按规定履行职责。安全总监不得兼任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部门负责人。

    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考核与监督,对本单位人员职务晋升、表彰奖励候选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有权提名分支机构和工程项目派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阻止或纠正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决定和行为,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省政府规定的任职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优先任用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总监。

    鼓励、支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安全总监。

    第十七条 【安委会设立及职责】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等组成,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安全总监担任第一副主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

    (二)研究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解决重大问题;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各相关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项。

    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重大事项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初任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机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电力生产与供应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专门用于以下范围的支出,不得挤占、挪用:   (一)购置购建、更新改造、检测检验、检定校准、运行维护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

    (二)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

    (三)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用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

    安全生产费用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使用情况均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培训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频次、对象、内容、时间、责任人等,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教育培训情况可以使用纸质、电子等形式记录。

    (三)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内训师队伍,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鼓励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安全风险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经营全过程进行风险点排查,列明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后果。采取正确方法进行风险因素辨识,明确各风险点可能存在的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管理缺陷和环境影响因素,并进行定性定量评价,明确重大风险点、较大风险点、一般风险点和低风险点。根据各风险点上的风险因素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措施。

    较大及以上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事故类型、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机构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应予以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利用信息化技术对风险管控工作进行动态监控,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档案。风险管控档案包括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风险点排查台账、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巡查检查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各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日常排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情况、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情况、安全设施设备配备维护情况等进行定期排查;出现安全标准改变、作业条件改变、停产检修、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等情形时,应按规定开展专项排查。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依据有关标准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公示栏、电子公示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按规定进行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责任人员和监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

    第二十四条【班前会制度】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加工、制造业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体系。班前会每(天)班正式开工前组织召开,应包括点名,检查作业人员身体、心理和情绪状况,针对作业内容强调安全生产注意事项等内容。

    班前会由安全总监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实施,以班组、车间、部门等为单元,由带班负责人或班组长主持召开。班前会召开情况应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支付货币或者发放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基本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处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安全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闪燃、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防静电鞋等防止静电产生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非煤矿山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的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二十六条 【设备设施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确保安全设备、设施达到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相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餐饮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餐饮的单位等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其中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上且年度营业收入三百万元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通过三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率挂钩。


    第二十八条 【发包出租项目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事项及范围,书面告知涉及厂房、场所的有关情况;

    (三)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发包、出租单位和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单位出租房屋时,应当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出租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房屋。房屋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的抗震结构和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及结构安全性,使用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险情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出租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常驻协作、合作、联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应当遵守《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成立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组成的验收组。专家应当从本级及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相应专业聘请,组成专家组。验收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开展。

    专家组根据验收情况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建设单位根据专家组意见及各单位参加验收人员意见,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参与验收人员应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其他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责任保险机构服务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等。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编制及应急救援演练等事故预防工作,并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

    第三十一条【企业信息化建设】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按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户外设施及悬挂物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三十三条  【高处悬挂作业管理】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三十四条  【玻璃幕墙、石材干挂管理】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物外墙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及时进行维修处理,确保安全可靠。

    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建筑物外墙遭受冰雹、台风、雷击、地震等自然灾害或发生火灾、爆炸等突发事件后,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及时对可能受损建筑的玻璃幕墙进行全面检查,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及时进行维修处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鉴定,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管理】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并严格落实;

    (三)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建立检测档案;

    (四)每三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五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五)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八)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九)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进入林区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入林区作业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区域的各项防火规定,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三十七条【大型经营性活动安全管理】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经营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在活动开展前组织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大型经营性活动的承办者、管理者、运营者应当保证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条件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配备与活动规模相应数量的维持秩序人员、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

    第三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及充电场所、新业态等的安全管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商业综合体、旅游区(点)、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以及室内体验、竞技类等新业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不得私自改造、破坏、拆除消防设施;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保证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保证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安全管理】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承担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受委托对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调、配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告知安全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演练。

    (三)对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共用设备、设施和部位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向有关单位报告;

    (四)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五)发生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十条  【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建设经营性自建房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依法取得用地、规划、建设等许可,严格执行有关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不具备生产经营安全条件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危化品运输管理】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中途倒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倒装危险化学品落地停留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存放在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仓库(储罐)、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不得存放在普通货物仓库、普通中转点等地方。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的,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应急、生态环境、卫健等部门协同实施处置。

    第四十二条 【大型企业集团管理】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应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管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管理服务;

    (二)出租、出借资质、资格,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五)违法违规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

    (六)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七)违反规定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技术服务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承担安全风险评估、标准化评审等服务的机构不得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培训机构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单位应加强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队伍建设,确保其师资、场所、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应建设实操培训场所,配备满足实操培训需求的设施装备和监控设备;未建设实操培训场所的,不得从事实操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单位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办理安全相关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并有依照有关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熟知本岗位安全风险及其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二)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心理疏导,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岗位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每次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本人身体和心理状态良好,无不适合上岗作业的情形;

    (二)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三)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四)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五)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六)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事项。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八条【从业人员违章行为查纠惩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查纠和惩处制度,明确查纠方式、查纠内容、查纠频次、查纠部门和各种违章情形的惩处措施、惩处程序、实施部门等。

    从业人员存在安全生产违章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采取通报批评、重新教育培训或者依法依规降职降薪、撤职等惩处措施,违章人员经教育惩戒后仍不改正的,应当调离岗位,特别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查纠和惩处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意见,经公示或告知全体从业人员后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实习学生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实习学生依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权利,履行从业人员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并依法严格控制劳务派遣人员数量。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和实习学生从事危险岗位工作,确有需要的,应当在经验丰富的职工带领和监护下进行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和实习学生从事危险作业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制定各级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十一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合理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四)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政府常务会议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有关津贴补贴,保障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举报奖励经费,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七)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和标准化建设;

    (八)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九)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十)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十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二)推动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十三)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安委会职责】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级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综合督导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专业委员会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整治和专项督查,分析预判安全生产形势,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研究解决影响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健全完善并动态调整安全生产权责清单,明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权力和责任事项,纳入本部门权责清单,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对安全生产舆情的引导、管控,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升其本质安全水平;

    (三)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四)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负责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下达行政执法文书,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上报事故情况,进行事故统计,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挂牌督办、其他部门抄告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调查研究、督促整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及时立案处罚;

    (七)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实施集中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的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前款第(三)项涉及的职责由该行业或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执法职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直接监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处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行政执法权已移交本级政府集中行使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未明确承接本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的,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仍由本部门行使。

    第五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其主管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技,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三)配合制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目录,调整产业布局,提升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五)加强针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对主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其他部门职责】组织、宣传、统战、政法、法院、检察院、财政、工会等部门根据职责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政策措施,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其出资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十八条 【镇、街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督促所属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合作社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

    (三)按照职责并结合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下达行政执法文书;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理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及时组织复查。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授权或委托权限进行立案处罚,对超越授权或委托权限范围的,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开展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做好事故现场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统一聘用或自行聘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管人员,并组织其经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取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证件,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日常巡查工作。对协管人员发现报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所属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处置。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采用集中培训、案例警示、网络授课等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课堂,每年不少于六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功能区特殊要求】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功能区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每五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估。

    第六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一条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编制检查方案,重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证持证情况;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情况;

    (六)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合格证书的情况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及演练情况;

    (八)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九)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十)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情况;

    (十一)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情况;

    (十二)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十三)对承包单位、承租及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情况;

    (十四)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情况;

    (十五)依法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检查方案可以根据计划安排和监管需要选取前款事项中的全部或部分事项。对前款事项确需通过现场检查进行确认的,可以实施现场抽查。

    第六十二条【行刑衔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公安等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及时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移送手续,承接案件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约谈】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市、区(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指出后仍然不予整改的;

    (二)未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拒不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治,经核查属实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人以上死亡事故的;

    第六十四条  【停电等措施的执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一)拒不整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已经出现事故征兆,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及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三)已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因出现类似紧急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

    (四)其他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

    有关单位在接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配合执行停止供电或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执行情况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

    第六十五条 【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处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储罐)、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用于储存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储罐)、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装卸、运输、储存、处置依法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相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

    第六十六条 【竣工验收监督核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为主。对竣工验收资料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六十七条 【安全规划建设】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第六十八条 【诚信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向纳入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六十九条  【政府信息化建设】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专家为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预测、规划政策制定、监督检查、现场审查、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应急救援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实施演练。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应急救援职责:

    (一)依法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按规定定期评估、及时修订,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依法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有关单位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

    (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四)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规定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适当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事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区(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于二十分钟内以电话形式、五十分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事故初步情况,并确保与市委总值班室、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信息同步,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预案,组织事故抢救。

    第七十四条 【事故调查】较大及以下事故的调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较大事故或市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涉嫌谎报、瞒报查实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一至二人死亡或三至九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事故,由区(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重伤一至二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市)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调查;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一般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区(市)人民政府调查涉嫌瞒报、谎报的一般事故。

    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青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其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等事故分别由海事、民航、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洋渔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市安委员会应定期调度了解事故调查进展情况,事故调查报告经批复后,有关部门应于30日内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五条  【事故调查监督】市安委会按规定对符合挂牌督办情形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实行挂牌督办,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市安委会审核同意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市安委会发现区(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令纠正;纠正不力的,责令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提级调查。

    第七十六条【事故责任落实】 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半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未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七条【事故赔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等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法律责任引用】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为,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为,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在开工、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并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加工、制造业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的。

    (六)玻璃幕墙、石材干挂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建筑物外墙进行定期检查维护或安全性能鉴定的。

    (七)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组织培训或者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的。

    (八)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的。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将倒装危险化学品放置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储罐)、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的;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档案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展日常排查、定期排查或专项排查的。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从业人员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按规定进行岗前、岗后安全检查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关闭措施操作】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关闭决定后,依法实施关闭。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被关闭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自然资源、公安、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各自职权依法吊销被关闭企业取得的各类许可证;电力部门负责停止被关闭企业的电力供应;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负责公告关闭企业名单和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企业现场处置和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核查,确保关闭过程的安全,且关闭到位。

    第八十五条  【执法权限赋予和委托执法】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涉及户外设施和悬挂物、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安装(使用燃气从事工业生产的除外)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部门决定,涉及高处悬挂作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部门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已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本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实施。区(市)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书面委托具备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委托书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履职免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实施失职照单问责,尽职照单免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或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

    (二)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法定方式、程序已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处置,因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或者在整改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掩盖事实真相,逃避监管执法,导致执法人员未发现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已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受科技、业务和认知所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而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当的;

    (七)因第三方服务机构或者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八)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用语定义】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伙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条例所称功能区,包括全市范围内由国家、省、市、区(市)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


    本条例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等全体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灵活用工人员,是指除劳务派遣人员外,生产 经营单位通过互联网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劳动力市场等渠道雇用的临时提供劳务服务的其他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是指生产经单位按照有关要求,专门为重大危险源指定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并由其包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的一种安全生产责任制。

    本条例所称的“九小场所”按照公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界定的范围执行。

    第八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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