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访工作具有成本低,便利性强,注重协商、调解等柔性特点。工作实践中,调解、和解广泛运用于信访矛盾化解,取得了良好成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调解是指当事人就矛盾纠纷,在人民法院、政府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依法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和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在平等的基础上就矛盾纠纷进行协商、互谅互让,进而达成妥协或协议的活动。
调解、和解都是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友好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的活动,都是柔性化解手段。两者之间经常可以相互转化,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调解与和解的区别主要包括:(1)参与力量不同。调解有第三方的参与主持,而其中的第三方,即调解人的作用也是调解区别于审判和仲裁的关键因素——调解人没有权力对争执的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的强制力;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主解决纠纷。(2)法律效力不同。司法调解协议或笔录,以及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3)适用范围不同。调解一般应用于民商事领域;而和解既可以应用于民商事纠纷化解,也可以应用于行政纠纷化解,甚至还可以应用于某些刑事案件中。(4)适用程序不同。司法调解仅限于审判程序,包括开庭前和庭审中;而和解既可以适用于审判程序,也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
调解、和解作为信访工作中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方法,核心在于引导当事人友好协商,这也是群众工作的基本方式方法,工作实践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灵活掌握。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信访调解”,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直接规定,实为对信访问题处理中运用的调解方式方法的笼统称谓,其性质和效力需要在具体信访问题处理中根据调解的主体、内容、程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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