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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关于在全市全面推行市场主体强制终止工作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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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日期 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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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台背景

    为提升对优良市场主体的全生命周期精准服务,实现对无效市场主体的有效监管,解决无效市场主体强制退出遇到的梗阻,去年,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市行政审批局和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市场主体强制终止试点工作的通知》,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先行先试,开展市场主体强制终止试点工作,完善市场主体退出闭环管理,这是青岛率先破题,在全国首推强制终止,为市场主体退出提供青岛方案目前,这项改革实践取得了积极成效,完善了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市场主体强制终止进一步畅通了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在前期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市全面推行市场主体强制终止工作。

    二、有关要求

    本通知适用注册登记在青岛市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一)明确强制终止情形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作出强制终止决定:

    1.被除名六个月内未办理清算备案,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

    2.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三年以上的,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确定强制终止名单

    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强制终止条件的市场主体进行梳理,剔除存在冻结、查封、质押等限制条件的市场主体或者限制变更、注销警示信息市场主体(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系统存在限制条件的除外)。同时,向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等征询市场主体是否涉及审理、办理或者执行中的案件、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欠缴税费及未尽涉税事项等情形,了解不动产登记及行业监管相关信息等,形成拟强制终止市场主体名单。相关部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公告拟强制终止名单

    行政审批部门将拟强制终止市场主体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强制终止的市场主体名称,拟作出强制终止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强制终止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告知市场主体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强制终止异议处理

    公告期内,市场主体、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主体,可对相关市场主体的强制终止事宜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提交《强制终止异议信息申请表》,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审批部门核实属实的,将其从拟强制终止名单中剔除:

    1.市场主体正处于清算状态且能提出具体的清算完成日期;

    2.市场主体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启动注销程序;

    3.国家机关因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需要,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不予强制终止;

    4.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做出强制终止决定的其他情形。

    (五)作出强制终止决定

    在强制终止公告期满十五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强制终止决定,出具强制终止行政决定书,并将强制终止决定书归入市场主体档案。

    对作出的强制终止决定不服的,可自决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强制终止决定的撤销

    作出强制终止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撤销该强制终止决定:

    1.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强制终止的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该市场主体登记进行清算;

    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等根据部门职责发现需要恢复市场主体登记的新情况;

    3.被强制终止的市场主体未履行纳税义务且需要恢复该市场主体登记才能清缴税款;

    4.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强制终止的市场主体登记;

    5.作出强制终止决定的情形被依法撤销。

    作出的强制终止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市场主体恢复到强制终止前的状态。

    (七)强制终止决定书的送达

    强制终止决定书由行政审批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门户网站进行公告送达,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视为送达。

    自强制终止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强制终止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终止。行政审批部门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标注强制终止标记。收缴被强制终止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无法收缴的,通过公告方式宣告作废。

    (八)被强制终止的法律后果

    1.被强制终止市场主体不再纳入市场主体统计范围;

    2.在注册登记业务系统中市场主体状态作强制终止标记;

    3.市场主体被强制终止后,其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同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由“强制终止”修改为申请注销;

    4.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当依据《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权益;

    5.市场主体被强制终止后,其市场主体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企业被强制终止后,其企业名称自终止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三人不得申请注册;届满一年以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注册使用。企业被强制终止届满一年以上,其名称被其他商事主体注册使用的,若需恢复到强制终止前状态时,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再保留其企业名称。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同步向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公积金部门、税务部门推送市场主体强制终止的信息。

    (九)强制终止档案管理

    开展强制终止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按照《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建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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