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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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511815500097020210016
  • 成文日期 2021-07-24
  • 发布日期 2021-07-24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问:为什么要制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

      2011年6月,人社部出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15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1年7月1日施行。《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从先行支付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总体指导和规范。为落实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政策,我局于2012年印发了《青岛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文件自实施以来,2014年、2016年先后两次延期执行,现有效期即将到期,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需对该文件废止或重新修订发布。

      问:文件的起草依据是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

      问:起草过程如何征求修改意见

      为确保政策出台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召开现场座谈会征求部分企业意见;在内部征求了市社保中心以及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在外部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网、青岛政务网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多方征求意见,并已合理采纳了相关意见。

      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三条)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3、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四条)

      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程序

      《实施细则》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先行支付范围条件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其中属于第三人原因的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申请工伤基金支付的项目。(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先行支付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出具接收材料清单。(第六条)

      对不符合先行支付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问:关于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

      《实施细则》规定,先行支付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依法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二条)

      对未参保单位,要按《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追偿等费用。(第十三条)

      根据《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规定,对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偿还的先行支付款项,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先行支付款项,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问:关于有关法律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先行支付后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有关工伤待遇的,应主动退还。个人拒不退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或者向法院起诉;个人隐瞒已获得的待遇或以欺诈手段骗取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保金。(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先行支付追偿决定不服或对划拨帐户款项决定不服的,个人或其近亲属对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不服或对先行支付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对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发现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应及时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

      问: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实施细则》自2021年8月6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5日。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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