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民政局重新修订了《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民政网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一、公示时间
2024年4月3日-2024年5月2日,共30天。
二、公示方式
青岛政务网:http://www.qingdao.gov.cn/
青岛民政网:http://mz.qingdao.gov.cn/
三、公众意见收集途径
邮寄地址:青岛市延安三路228号民政大厦907室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联系电话:85795368
邮箱:qdshdzx@qd.shandong.cn
附件:《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民政局
2024年4月1日
青岛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平、公正、公信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经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授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复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市、区(市)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核对政策,确定报批核对范围,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等。
第五条市核对机构具体承担全市核对对象的家庭财产、收入的核对,出具相关核对报告;承担核对系统的开发、完善、运行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区(市)应明确相应机构,具体承担核对委托、核对报告的分析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的信息资源交换、共享,以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专题数据库建设。
(四)金融办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金融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等相关信息。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相关信息。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等相关信息。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拥有大型农机具等相关信息。
(五)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等相关信息。
(六)海洋发展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渔业船舶拥有等相关信息。
(七)残联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残疾类别、等级等相关信息。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等相关信息。
(九)税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相关信息。
(十)公安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拥有车辆的信息及流动人口、户籍人口登记、人口注销等相关信息。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生育情况、医疗就诊等相关信息。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十三)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社会组织登记等相关信息。
(十四)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相关信息。
(十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屋租赁、保障房登记、农村危房改造等相关信息。
(十六)司法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社区矫正、服刑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七)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离婚判决等相关信息。
(十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岛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协调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查询、共享核对对象存款、贷款、基金、理财、保险等相关信息。
(十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协调证券交易机构查询、共享核对对象证券拥有等相关信息。
(二十)其他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核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章核对内容与方式
第八条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状况。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核对工作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授权进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并按市核对机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后,可以委托市核对机构核对相关信息。
第十条市核对机构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对委托要求,通过共享相关部门数据信息,核对申请对象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形成核对报告,反馈委托部门。
需要上一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信息,市核对机构应委托上一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市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信息等获取;
(二)经营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信息等获取;
(三)财产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利息、股息与分红、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信息等获取;
(四)转移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信息等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共享存款、有价证券等持有信息获取;
(六)实物性财产可以通过共享机动车辆、船舶、房产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信息获取。
第十三条市核对机构应建立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全市核对信息,并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和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市核对机构应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和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待遇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取消其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居民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核对工作规范。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实施除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以外的其他政府制度,需要委托市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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