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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处室、双拥办、民间组织管理局: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暂行办法》,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本机关依法、公正、公开地实施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为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机关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活动,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本机关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职权的工作依据。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制度
第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核、决定。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应由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负责。
第八条 实行处罚裁量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应当有合法的
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实行重大或复杂裁量案件集体会办制度。对涉及执法裁量的重大案件,应进行集体会办,共同研究决定案件的处理结论。
第十条 完善听证程序。在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机关将按规定组织听证。并依据听证结果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执法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决定。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执法案件有应当回避事项的,可以向本机关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本机关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予以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执法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的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时限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时限的,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处罚裁量公开制度。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本机关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时报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的行政处罚,应当与《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行为等级相适应。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发现违法行为不具备《实施细则》的,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参照《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理由和根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听证程序的,当事人提出书面要求的应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
理由和根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强化对本机关执法人员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本机关违法责任追究制;执行廉政建设规定,加强内部行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及群众的监督,积极配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群众举报投诉的体系和网络,健全举报投诉反馈机制,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投诉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内部监督过程中, 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机关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民间组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具体量罚标准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处罚原则。
第五条 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同一案件违反法律法规的多项条款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同一案件违反多种法律法规条款时,应分别立案处罚。
第六条 市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区(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工作实行督查,并有权纠正其不当行为。
民间组织量罚标准
第七条 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处以一定的数额的罚款,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予以没收登记证书、印章,责令其停止整顿检查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进行纪律教育,有超范围活动收入,予以没收,并处3倍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进行教育,直至撤销其登记注册。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办更登记的,对其进行教育,直至撤销其登记注册。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严肃处理原登记机构,并撤销其分设机构,停止活动一周时间。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附则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