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局关于继续执行《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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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464805076593541578
  • 主题分类 教育
  • 成文日期 2022-10-25
  • 发布日期 2022-10-25
  • 发文字号 青教规〔2022〕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教育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2-0040001
  • 各区、市教体局,高新区党群工作部,局属各学校,有关民办学校,机关各处室:

        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过评估,青岛市教育局研究决定《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青教规〔2017〕3号)继续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9日。

     

        附件: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青教规〔2017〕3号)

     

    青岛市教育局   

                                 2022年10月24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教育(体)局,高新区人才服务和教育体育发展局,局属各学校,有关民办学校,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教育局 

    2017年9月30日


    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送达《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办学、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内部综合执法机制。教育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配合执法机构查处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并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规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配套文件,适用于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配套文件,制定本区(市)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低于”、“高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由青岛市教育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 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2022年10 月29日。2017年3月31日公布的《青岛市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青教规〔2017〕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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