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修改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
(五)《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鲁建法字〔2023〕5号)。
二、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处罚裁量基准
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1日以上1年以下的,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较轻阶次。单位自设立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一般阶次。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年以上的,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较重阶次。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裁量基准
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较轻阶次。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300个以下的,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一般阶次。单位应设未设住房公积金账户300个以上的,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较重阶次。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单位具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单位纠正违法行为。
本裁量基准适用条件、处罚标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较重阶次“以下”均包括本数。
三、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自本裁量基准施行之日起,2022年9月30日公布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